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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玥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玥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玥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玥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国宝,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原为玥达公司员工。2013年1月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玥达公司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140.6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经该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玥达公司、王某某确认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玥达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三、玥达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四、玥达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五、玥达公司、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放弃再向玥达公司主张劳动争议的权利。同日,玥达公司、王某某另签署一份《调解协议》,写明双方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已就经济补偿、二倍工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就交接原理图等相关文档事宜进行如下约定:一、王某某同意将A1电源复位电路板的原理图、PCB、Gerber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A-8电路板原理图、PCB、Gerber、A-8车载序列号烧录相关文档、电源线、信号线的功能接法示意图相关文档电子版交接给玥达公司;二、王某某承诺上述文档未经涂改、篡改,愿意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现任;三、玥达公司同意自2013年3月22日收到上述文档后7日内进行核实,如有疑问,在10日内向王某某提出,过期视为放弃处理;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2013年5月15日,玥达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某移交工作资料。仲裁委以玥达公司、王某某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玥达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某某履行《调解协议》的第一项内容,即将A1电源复位电路板的原理图、PCB、Gerber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A-8电路板原理图、PCB、Gerber、A-8车载序列号烧录相关文档、电源线、信号线的功能接法示意图相关文档电子版交接给玥达公司。
  原审审理中,玥达公司认可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前,王某某代理人杨大伟律师将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内容中的所有文件均复制给了玥达公司,但当时并未进行核对,在回去后核对时发现文件均已被王某某篡改,与根据其之前文件而制作的电路板并不一致,导致玥达公司无法再继续进行电路板的生产,给玥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玥达公司一直在联系王某某,包括去王某某原来的住所、打电话联系王某某的代理人、联系仲裁员,但均未果,故涉讼。王某某提出,其于签署《调解协议》前通过杨大伟律师复制给玥达公司的文件均已经玥达公司当场核对认可,之后,王某某从未收到玥达公司提出的异议,故王某某认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履行了文件交接手续。另外,2013年3月26日,王某某又在电脑中发现一份文件,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玥达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均确认王某某在签署《调解协议》前已将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文件当场复制交给了玥达公司。玥达公司认为,其之后在进行核对时发现文件有篡改即联系王某某,而王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玥达公司并未在7日内提出疑问,应视为王某某已履行了协议。鉴于玥达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玥达公司要求王某某完整移交协议第一条所约定文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海玥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玥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曾因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申请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41号劳动仲裁,后双方就该案达成调解(调解书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2日,双方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另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将A1电源复位电路板的原理图、PCB、Gerber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A-8电路板原理图、PCB、Gerber、A-8车载序列号烧录相关文档、电源线、信号线的功能接法示意图相关文档电子版交接给玥达公司。当日双方通过律师进行了交接,但回去后经核对,发现上述文件均已被修改,玥达公司立即于3日内联系王某某的律师,其称仲裁案件已结束,与其无关。玥达公司又找到王某某原来位于凤阳路的居所,而其已搬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玥达公司超过发出异议的时间,是由于玥达公司一直无法找到王某某。况且,王某某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称“提供2013.3.26邮件。之后玥达公司还回复给我。”该陈述证明在签署过《调解协议》后玥达公司仍与王某某联系,可见玥达公司为了得到正确的资料与文件,在通过不同方式联系王某某。鉴于王某某提交的文件与根据王某某之前文件制作的电路板产品不一致,造成了玥达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3年6月17日庭审笔录的记载,玥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A8电路板原理图图纸,称“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做了原理图,王某某根据其原理图定制了500个电路板。现在导致其他图纸无法配套使用,500个电路板就作废了。……”王某某则称“该图纸确实我发送给玥达公司的,该图纸确实与模板不一致,我于2013.3.26又发送给玥达公司图纸,该图纸是与模板一样的。这是我主动发送给玥达公司的。”为此,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2013.3.26邮件。之后玥达公司还回复给我。”对该邮件,玥达公司称“真实性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过。”二审中,玥达公司提供五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2013年3月26日[email protected]发邮件给[email protected],内容为“附件是A8最新pcd,最新gebber”;2013年3月28日[email protected]发邮件给[email protected],内容为“王某某,你好!发来的技术资料,我们已请技术人员已经看过,还是不全,你不能再这样了,……”。
  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仲裁中就交接原理图等相关文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认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玥达公司自收到文档后应在7日内进行核实,如有疑问,在10日内向王某某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处理。现玥达公司声称王某某提交的文档有修改之行为,并提供相关电子邮件等材料以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王某某提出异议,王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主张其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部分文档“是我主动发送给玥达公司的”;对王某某2013年3月26日发送行为是否系因玥达公司提出异议而所为,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在签署《调解协议》的当日,王某某已通过其代理人将原理图等相关文档复制给玥达公司,而玥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王某某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已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并据此对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玥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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