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森伯格(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ILI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 上诉人罗森伯格(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伯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森伯格(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ILI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
  上诉人罗森伯格(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伯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森伯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森伯格公司原名网拓(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更名为罗森伯格(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郁某某于2010年4月8日进入罗森伯格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罗森伯格公司通知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告知:“据公司安全监控摄像显示,你在2012年12月23日9:00左右,将废品区物品私自放进汽车里,此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26.6.9条之规定“偷窃或故意破坏公司或同事财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窃取、侵占、毁弃、隐匿公司设施、资财制品及文书等……”,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予补偿金。该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研究决定,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予补偿金。请按规定办理离职、退工手续。郁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罗森伯格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郁某某工资。郁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为2,664.46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罗森伯格公司提供的厂区内监控录像显示,罗森伯格公司的废弃物料区位于画面右上角,是以几根栏杆加铁丝网围圈而成的一块露天空地,里面堆放了各种废弃物和垃圾桶,相对于画面左侧马路边、厂房边整齐堆放并铺盖防雨篷布的材料而言,废弃物料区里内呈杂乱、无序状。该区域四周没有修砌围墙和安装门锁,栏杆和铁丝网的高度不及人高,未与外界形成严密的隔离,整个场地无人看守,过往人员均可以自由进出,员工在此处扔生活垃圾和办公垃圾。2012年1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郁某某驾驶罗森伯格公司的白色面包车停在废弃物料区左侧马路上,郁某某下车后走入废弃物料区,从地上拾取了几只塑料编织袋并放到车上,再驾车离开。在此期间,废弃物料区内还有清洁工人在清理垃圾。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月17日,郁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罗森伯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2月17日依法作撤诉处理。后郁某某因同一事由于2013年2月17日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罗森伯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郁某某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郁某某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森伯格公司支付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郁某某从废弃物品区拿走编织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财物的窃取和侵占。首先,郁某某是否有窃取和侵占的行为。根据监控录像,郁某某确实在废弃物品区拾取了几个编织袋并装进公司面包车内,后驾车离开。但郁某某对于拾取编织袋的用途作出了并不违背情理的解释,且始终未承认将编织袋带回家私用。根据罗森伯格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其所述的事后经理去车内查看确定车上有袋子的情节,也无法证明郁某某已将这些编织袋拿回家的事实,故罗森伯格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郁某某有窃取和侵占的行为。其次,郁某某是否有窃取和侵占的故意。构成窃取和侵占,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有明知该财物属于他人所有,仍要将之据为己有的故意。本案中,双方对于编织袋的权属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罗森伯格公司认为是公司财物,而郁某某认为是抛弃物、无主物。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的环境,废弃物料区就是公司的垃圾集中处理区域,按照普通人的逻辑观念来认识,里面的废弃物品已被丢弃,基本没有利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以郁某某将堆放在此处的编织袋当作垃圾拾取,不能推断出郁某某具有窃取和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恶意。当然,如果这些废弃物品可以回收利用,公司也有规章制度规定由专门的收购商回收,其他员工不得自行处置,这些废弃物品即使价值甚微也属于用人单位财物,不得窃取和侵占是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而罗森伯格公司虽提供了《废弃物管理办法》,但并没有将之作为规章制度进行公示,也没有证据显示罗森伯格公司实际上对该区域废弃物品实施了严格的管理,故罗森伯格公司不能证明废弃物品区的编织袋属于公司需要回收利用的财产,因此也不能证明郁某某主观上有窃取、侵占的故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罗森伯格公司以郁某某窃取、侵占公司财产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罗森伯格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郁某某赔偿金。结合郁某某的工资水平和在罗森伯格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罗森伯格公司应支付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86.76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罗森伯格(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86.7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森伯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森伯格公司在厂区内辟出一块集中处理回收物料的区域,即废弃物料区,公司所有废弃物均运至该处,在回收出售前,都将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禁止非法挪用、侵占、损毁。关于这一点,公司在废弃物区域围栏上悬挂了醒目的警示牌予以规定。郁某某谎称其拿编织袋是用来垫在车内的,但在离职前公司与其面谈时其明确表示是因家中装修,需要用编织袋装,且郁某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接送客人,其将那么多编织袋放在车上,也不合常理。郁某某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具有挪用、侵占与窃取公司财产的主观恶意。但司机岗位特殊,需要接送客人、装运货物,接触财物机会较多,对劳动者个人职业道德素质要求较高,郁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郁某某的主观动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郁某某答辩不同意罗森伯格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罗森伯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拍摄该公司废弃物料区的照片,该组照片显示在该区域外围的铁丝网上,张贴有《废品回收区管制规定》。庭审中罗森伯格公司陈述,《废品回收区管制规定》是《废弃物管理办法》中的一部分内容,是在2012年12月底才挂上废弃物集中区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除应各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动或支付报酬之义务外,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纪律、技能培训、职业操守等方面的管理,劳动者亦应当自觉服从管理,诚实信用、恪尽职守。作为用人单位,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管理,一般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告知劳动者,从而依据该制度对劳动者实施奖励或惩罚。就本案而言,罗森伯格公司强调其对于废弃物品的管理非常严格,并且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即便是价值甚微的物品也不容许劳动者占为己有。然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至少在本案事发之前,罗森伯格公司对废弃物料区的管理并不完善,故本院无法得出郁某某已知晓上述管理制度的结论。现双方对于郁某某将编织袋拿走的目的各执一词,罗森伯格公司坚持认为郁某某将编织袋拿回家私用,但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郁某某从废弃物料区拿走编织袋的行为所作的分析,理由充分详实,本院认同。综上,罗森伯格公司以郁某某窃取、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森伯格(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