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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莹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上诉人上海隆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某某系隆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钢材买卖的业务经办人。2009年8月,隆赫公司、亚泰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隆赫公司向亚泰公司供应钢材,用于亚泰公司承建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XX号的“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区)”项目。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隆赫公司按约将价值1,97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钢材送至以上项目工地。亚泰公司收货后,仅向隆赫公司支付了货款1,729,500元。2012年1月12日,陈某某以亚泰公司“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区)”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给隆赫公司,载明“欠肖某某钢材余款计140,500元”。2012年9月17日,亚泰公司又向隆赫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亚泰公司尚有钢材款140,500元未支付给隆赫公司。隆赫公司经催讨无着,遂涉讼。
  2009年10月6日,亚泰公司与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雨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亚泰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委托龙雨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亚泰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1%的比例支付给龙雨公司,作为委托龙雨公司施工管理的酬金和现场经费。2009年11月6日,龙雨公司与龙雨公司第1项目部(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区项目)责任人陈某某签订了《项目部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由龙雨公司授权第1项目部对“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区)”项目的土建和水电安装部分(包括土方开挖)进行施工,第1项目部按照“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区)”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包括土方开挖)决算审计价的18%收取管理费。同日,龙雨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委任书特委任陈某某为龙雨公司第1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隆赫公司、亚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隆赫公司将钢材送至本案系争的项目工地,并由亚泰公司人员签收。况且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亚泰公司确系“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区)”项目的承包人,亚泰公司与龙雨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委托龙雨公司对上述系争项目施工进行管理,而陈某某是龙雨公司该项目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又是龙雨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亚泰公司亦表示陈某某是系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陈某某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由此认定,隆赫公司、亚泰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隆赫公司已将价值1,970,000元的货物交付给亚泰公司,亚泰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1,829,500元。陈某某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欠条给隆赫公司,确认欠隆赫公司钢材款,该行为代表了亚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亚泰公司承担。之后,亚泰公司并未向隆赫公司支付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亚泰公司。亚泰公司除应向隆赫公司付清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亚泰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及涉讼工程项目于2011年4月已竣工等因素,隆赫公司主张自亚泰公司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隆赫公司要求亚泰公司支付货款14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亚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赫公司货款140,500元;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0,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亚泰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非亚泰公司与供应商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实际负责本案所涉项目施工和材料采购的陈某某与之达成。亚泰公司制作的该项目分包情况一览表表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陈某某,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且,本案供货方是肖某某个人,而非隆赫公司,肖某某向龙雨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表明余款向陈某某主张、不再向龙雨公司主张,而龙雨公司代表亚泰公司,故肖某某的承诺实际向亚泰公司作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隆赫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隆赫公司答辩称:多个证据表明,陈某某是亚泰公司的该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公章也由陈某某保管和使用,陈某某有权代表亚泰公司管理工程、签收和结算货款等,故陈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口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是其代表的亚泰公司。对于亚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分包情况一览表不予认可,其与陈某某是否已结算完毕未见陈某某的认可,且其是否结算完毕,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关。肖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其不再找龙雨公司而向陈某某主张,而陈某某代表着亚泰公司,找陈某某主张就等于是找亚泰公司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欠条金额为240,5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亚泰公司是否应向隆赫公司承担所涉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亚泰公司确认本案所涉项目系其承建,陈某某系其项目部经理,并由其指定为该项目采购、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掌管该项目部的公章。可见,陈某某在此项目具体施工过程中实施的采购、与供货方结算货款等行为,是代表着亚泰公司而非其个人,现供货商以陈某某书写确认、并有部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款凭证向亚泰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亚泰公司是否与陈某某就上述项目已结算完毕,系其公司内部事务,对外其仍须向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隆赫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向龙雨公司书面表示余款不向龙雨公司主张而找陈某某主张,与其现向陈某某所代表亚泰公司主张,并无相悖。亚泰公司基于肖某某向龙雨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而要求驳回肖某某所代表的隆赫公司向其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7元,由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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