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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龙有色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上诉人上海德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龙有色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上诉人上海德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其、被上诉人上海强龙有色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强龙公司、德根公司双方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德根公司向强龙公司购买散热器。2011年2月24日,强龙公司向德根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515.8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2011年5月6日,强龙公司向德根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668元的货物,并于同日向德根公司开具了上述两批货物共计金额为6,183.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德根公司已将该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后强龙公司多次向德根公司催讨货款,德根公司未予支付,强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德根公司支付强龙公司货款6,183.80元;二、德根公司偿付强龙公司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计算两年)的银行利息损失1,113.08元(以6,18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交易惯例为货到、票到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强龙公司、德根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根公司虽称其未收到2011年5月6日送货单项下货物,但其并未就强龙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表示异议,亦未能提供向强龙公司催讨该批货物的依据,结合强龙公司所提交送货单及德根公司已对涉案两批货物对应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德根公司已妥收2011年5月6日送货单项下货物。双方一致确认交易惯例为货到、票到付款,现付款期限业已届满,德根公司理应向强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强龙公司要求德根公司支付货款6,18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德根公司拖延付款,必然导致强龙公司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强龙公司主张德根公司偿付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计算两年)的银行利息损失1,113.08元(以6,18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德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强龙公司价款6,183.80元;二、德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强龙公司银行利息损失1,113.08元。德根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德根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德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根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而将强龙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票抵扣并不能作为德根公司收货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德根公司仅应支付货款2,515.80元。
  被上诉人强龙公司答辩称:强龙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价值3,668元的货物及金额为6,183.8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于德根公司,德根公司的相关人员已在送货单上签字,且德根公司已将发票抵扣,故德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德根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发货人仅凭收货人抵扣发票的事实不能作为发货人已送达货物的依据,即强龙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德根公司送货,但德根公司在审理中亦表示系争发票系由其公司业务人员收取后交给财务人员,则其业务人员在交付发票时应当已对发票金额及是否收到对应货物进行核实,况且德根公司在收取发票并核实抵扣之后至强龙公司起诉之前并未对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提出异议,亦未向强龙公司催要过漏交货物。德根公司虽不确认强龙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6日送货单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但亦未能就收取、抵扣增值税发票的经过作出合理解释。德根公司认为强龙公司提供的短信证据中涉及德根公司向强龙公司催要货物即是上述漏交货物,但短信中所涉之货物与2011年5月6日送货单上和增值税发票上所载的货物的规格及数量均不相符,可见,德根公司关于短信内容的陈述意见与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德根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再结合强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在原审中所作交易惯例的陈述后认为,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审理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强龙公司所述送货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德根公司已收取了系争货物,德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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