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畅弹性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被上诉人上海中畅弹性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中畅公司所有的沪FDXXXX货车行至本市金石路进蕰川路约400米处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豫J5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畅公司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汤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案外人赵某系汤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赵某在为汤某某履行职务。祥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 中畅公司所有的沪FDXXXX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定损后,中畅公司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之后中畅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00元。 祥通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人寿财保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中畅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5,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中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畅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人寿财保濮阳公司确认该车辆经过其定损,但无法明确定损金额,而中畅公司举证证明其为修理该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15,600元,故对中畅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此款在人寿财保濮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祥通公司在人寿财保濮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祥通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畅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畅公司车辆修理费13,600元;三、中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事故的豫J5XXXX货车的车辆行驶证未经过年审,并且没有提交驾驶员的有效身体检验合格证明,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某某及祥通公司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畅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某某及祥通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行驶证已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了年检,未提供驾驶员身体状况证明不在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汤某某及祥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豫J5XXXX货车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该年度的车辆检验业务,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6月30日。经质证,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原审中提供,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汤某某及祥通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办理相关年检手续,同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某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现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汤某某及祥通公司的事实主张,故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