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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B。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B。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A。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某某。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华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系本案患者孙B的子女。2010年6月27日,孙B因“右下肢突发疼痛、麻、冷2小时”至华东某某急诊,既往有房颤史、心脏起搏器、心脏支架术史。华东某某在进行相应检查后拟诊急性右下肢动脉栓塞收治入院,当日局麻下行“右下肢动脉造影+置管溶栓”术,术后出现右盆壁血肿,于当晚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右髂内动脉结扎+右盆壁纱条堵塞止血+左股动脉穿刺点缝合术”,术后生命体征仍不稳定,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9日8时15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呼衰,心衰,失血性休克等。以上诊治所产生的医疗费除患者预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15元住院押金及支付急诊医疗费155.5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外,患方未与华东某某进行结算。患者遗体至今仍保存在华东某某。现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东某某赔偿医疗费2,470.50元、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952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家属误工费1,664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诉前阶段,华东某某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4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指出,医方术前凝血功能检查未见记录,存在不足,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华东某某支付了该项鉴定费3,500元。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向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9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主要认为,患者死因与其高龄、自身动脉硬化等基础疾病、手术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有关;患者急性右下肢动脉栓塞诊断明确,有微创溶栓治疗指证,医方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术前查凝血功能,凝血功能指标不属于微创置管溶栓术治疗禁忌证;患者高龄,既往有心血管病史,有较严重的动脉粥样硬化,置管术后出现的渗血、出血为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医方术前虽已将手术风险书面告知家属,但对手术风险的严重性强调不够。据此得出结论:孙B与华东某某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支付了该项鉴定费3,500元。韩B、韩甲、韩乙、韩A、韩丙、韩丁对该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认为凝血功能检查有两项超出参考值范围,凝血酶原时间15.4秒(参考值11-15秒)、APTT48.4秒(参考值28-45秒),鉴定认定不属于手术禁忌证明显矛盾。华东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针对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的异议,经法院征询,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6月25日书面答复,根据《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凝血四项内容及正常值,凝血酶原时间(PT)超过参考值3秒以上为异常;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APTT)超过参考值10秒以上为异常。现患者PT、APTT未达到判定为异常的标准;标准化比值越高表明机体发生出血的机会相对大,标准化比值越低则机体发生血栓的机会相对大。故患者术前所查凝血功能指标不属于微创置管溶栓术治疗禁忌证。韩B、韩甲、韩乙、韩A、韩丙、韩丁就该补充说明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由于医疗行为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并伴有高风险的活动,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不仅需要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更因为患者个体差异的存在及病情变化的多样性而需要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技能。现本市区市两级医学会,汇集有相关医疗领域的权威专家,是本市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机构,其对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华东某某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业经上海市医学会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规规定,鉴定结论的形成,分析明确,没有违反医疗科学,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华东某某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但鉴定分析也认定华东某某术前对手术风险的严重性强调不够,以致患者及其家属对术后出现的情况没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华东某某在提供医疗服务同时对患者的细心关怀尚存不足,华东某某应在今后的医疗过程中予以改进。但此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要求华东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东某某提出的患者的医疗费及遗体存放费用,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要求华东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手术即下肢动脉造影术仅为微创检查术,而医方未充分告知手术极可能造成患者大出血而死亡,剥夺了患方的知情权,直接导致讼争纠纷的发生。且医方术前未进行凝血功能的检查,即使根据医方之后补充提供的验血报告(提示患者凝血指标异常),医方更应充分考虑到患者的实际情况(高龄、既往病史等),审慎选择手术治疗方案。因此,上诉人认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东某某答辩称,原审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医方并无过错。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医患纠纷发生于2010年6月。因医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且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及一定风险性,故认定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差错,尚有赖于法定的医疗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鉴定。鉴于讼争纠纷已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且结论均明确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经综合审查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以及上海市医学会就患方异议所作的书面答复意见后,依法采信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作为讼争纠纷的定责依据,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的阐述理由。上诉人虽对上述医学会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坚持要求医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讼争鉴定过程包括鉴定书的文本制作、异议答复均符合相关规定,所作的鉴定分析和所得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有据,上诉人对此在二审中并无合理充分的医学依据和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可予直接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5.10元,由上诉人韩B、韩甲、韩乙、韩丙、韩丁、韩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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