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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丙。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丙。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F。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G。
  委托代理人康C。
  委托代理人康F。
  原审被告康H。
  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I。
  委托代理人周卫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乙、康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乙、康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鑑清,被上诉人康丁、康A、康B、康C、康D、康E、康F及被上诉人康G的委托代理人康C、康F,原审被告康H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原审被告康I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康甲原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2003年1月1日,康甲将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农林西路XXX号之四601室的房产出售,合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220元。在康甲于同年2月9日写给康G的书信中载明:“……现在我有现金20万元,我想在上海买房,主要被家姐先住,想买二哥附近的(二手房)……”。同年8月25日,康乙开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30日,康乙、康丙与案外人杨列平、顾丽琴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康乙、康丙以190,000元的价格向杨列平、顾丽琴购买系争房屋,并约定于2003年9月20日前支付房款50,000元,于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房款140,000元。同年9月2日,系争房产权利人变更为康乙和康丙。同年9月9日,康甲从广东省江门市向康乙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汇款267,000元。同年9月10日,康乙从上述收款账户支取100,000元向顾丽琴支付房款。支付该100,000元房款前,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为263,165.5元。同年10月26日,康乙从上述收款账户中提取现金90,000元。自2003年10月27日至2003年年底,康乙上述收款账户中陆续提款共计70,200元。同年10月27日,康乙与上海原祥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03年12月7日,总价款24,000元,开工前三天支付7,2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8,4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7,200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1,200元。2010年9月5日,康乙、康丙与案外人杜程浩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康乙和康丙将系争房屋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程浩。康乙收取了房款700,000元,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7,000元,房款现在康乙和康丙处。
  原审另查明,康甲父亲康鸿基于1994年4月9日死亡,母亲赵丽卿于1985年9月6日死亡。2011年6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1)黄民一(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康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康C为康甲的监护人。2012年2月,康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乙与康丙返还房屋出售款。在审理中,康甲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康甲共有兄弟姐妹13人,分别为康丁、康玉莲、康G、康H、康A、康I、康B、康乙、康丽莲、康C、康D、康E、康F,其中康玉莲、康丽莲均先于康甲死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为原告,追加康H、康I为被告。各方当事人均称,未发现康甲生前留有遗嘱。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参加诉讼后的请求为:1、依法确认系争房屋房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康甲的遗产;2、上述康甲遗产由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继承,其中康C分得150,000元,康丁得130,000元,剩余遗产由其余六人均分。
  原审又查明,2011年7月27日,康甲以本案同一事实将康乙和康丙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644号,后康甲撤回该案的起诉。在该案中,康乙与康丙称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系自己的积蓄,没有贷款。
  原审审理中,康甲向法院提交康乙出具的手书材料一份,载明:“卡263,165.5+利息161.93-购房190,000-还家姐11,345-装修家俱42,147.7-提现款4,607.3(冰箱2,200洗衣机1,689席梦思套39元砧板49.00装电话40元,余490.3)=卡余额15,227.43”。康C称,该手书材料系康甲回到上海后,康乙帮康甲计算的。对此,康乙称,该手书材料是其所写,但不完整,且该材料是康乙自己的记录,不是其提供给康甲的,与本案无关。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康乙和康丙称,房款中的100,000元是康乙向康甲所借,就是康甲汇给康乙银行账户的267,000元中的100,000元部分,38,000元是康丙向案外人商俊所借,其余的资金均是康丙的钱款。2003年10月26日,康乙从上述收取康甲汇款的银行账号中提取的现金90,000元是用于系争房屋及楼下201室房屋的装修,也是作为康乙向康甲的借款。2003年10月27日至2013年年底间,康乙从上述收款账号中所支取的70,200元系用于其日常生活,具体用途记不清了。对此,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称,购买及装修系争房屋的资金均出自于康甲向康乙所汇的267,000元,康乙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装修合同,工程款是24,000元,康乙一次性提取90,000元用于装修与常理不符。
  关于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称,系争房屋装修完毕之后,2004年初至8、9月间,因康乙全家所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故系争房屋由康乙全家居住;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系争房屋由康丁一人居住,期间康甲来上海做手术时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系争房屋由康丁、康甲、康C共同居住。康乙、康丙、康H、康I辩称,2004年初,由康乙全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2、3个月;2004年2月至9月间,康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坐月子;2004年9月之后,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与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陈述一致。康乙称,因其向康甲借款100,000元没有支付利息,故在康甲居住系争房屋期间,并未向康甲收取房屋租金。
  关于系争房屋出售的经过,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称,因康甲病重无钱就医,就要求康乙将系争房屋出售,以房款支付医疗费。当时康乙表示为了避税,不再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康甲名下,而由其直接出售,房款会交给康甲治疗。康乙则称,系争房屋本是借给康甲、康丁、康C居住,后来由于康C与康乙发生矛盾,在康甲、康丁、康C搬走后,康乙不愿意再将系争房屋出借给康甲、康丁、康C居住,但因康甲生病,考虑到如果康甲回来后又不得不继续出借系争房屋,所以康乙就将系争房屋出售。
  康乙又称,此前康甲曾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过康乙和康丙,前次起诉书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因此本次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是虚构的。对此,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称,两份起诉状只有繁简之分,内容并不矛盾。关于诉讼时效,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称系争房屋于2010年10月出售,经与康乙、康丙交涉无果后,康甲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撤诉后,又于2012年2月再次向法院起诉,故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诉称,系争房屋系康甲委托康乙以康甲所汇的267,000元购房款所购,故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房款应属康甲的遗产。康乙辩称,其所收到康甲所汇的267,000元系其代康甲保管的钱款,并非购房款,其与康甲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购房的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提供的康甲出售其名下广东省江门市农林西路XXX号之四601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康甲给康G的书信、康甲向康乙汇款267,000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反映康甲确有在康乙住所附近购买房产的意愿,并有购房资金,且已交付康乙。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根据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提供的2003年8月30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康乙的手书材料、法院调取的康乙收款账户及系争房屋出让方顾丽琴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反映,康乙于2003年9月10日从上述收款账户支取100,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从上述收款账户中提取现金90,000元,此后自同年10月27日至年底间又从上述收款账户中陆续提款共计70,200元。对于上述100,00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90,000元,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称系用于支付系争房屋剩余房款,康乙则称该90,000元系用于系争房屋和其居住的201室房屋的装修,剩余房款是用康丙的资金和向案外人商骏所借的钱款支付。法院认为,康乙提取90,000元的时间与2003年8月30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相符,金额也与所需支付的尾款数额一致,且与康乙手书材料的内容相互印证。康乙和康丙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尾款系其以其他资金支付,故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房款系以康甲汇给康乙的267,000元中190,000元部分支付。综上,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结合系争房屋装修完毕后长期由康丁、康甲、康C居住使用之事实,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系康甲委托康乙以康甲的资金所购,康乙作为代理人代为购买系争房屋之利益应归于委托人康甲,故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房款应属康甲的遗产。上述房款金额应当以扣除相应税费后的数额为准,现康乙和康丙辩称其支付了所得税7,000元应从房款中扣除,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康乙和康丙均称取得上述房款后并未存于银行,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房款存在法定孳息,故法院对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房款利息属康甲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I辩称,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利益为系争房屋所得房款,该房款于2010年9月5日由康乙和康丙出售系争房屋所得,康甲已于2011年7月27日就该房款提起了诉讼,撤诉后,又提起本案的诉讼,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康I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康甲的父母均先于康甲死亡,康甲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故康甲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康甲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和康乙、康H、康I。各方当事人均称,康甲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康甲的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称,康乙不仅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还企图侵吞康甲的遗产,康H和康I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康丁和康C与康甲共同居住生活,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因此康丁和康C应当多分遗产,剩余遗产由其余六名原审原告均分。康乙、康H和康I主张均分遗产。法院认为,康C系康甲的监护人,与康丁共同照顾康甲日常生活,康丁与康C可适当多分得遗产,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剩余遗产应由其余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分。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主张康乙、康H和康I不应分得康甲遗产,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康乙和康丙均确认系争房屋房款在其两人处,故应由康乙和康丙向其余继承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康乙、康丙处属于康甲的遗产人民币693,000元,由康C继承人民币83,000元,由康丁继承人民币70,000元,由康G、康A、康B、康D、康E、康F、康乙、康H、康I各继承人民币60,000元,康乙、康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康C人民币83,000元,共同给付康丁人民币70,000元,共同给付康G、康A、康B、康D、康E、康F、康H、康I各人民币60,000元;二、对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康乙与康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比如由康乙缴纳的自房屋购买至出售期间的全部物业管理费单据,该证据恰能证明委托购房关系不成立,否则应当由康甲自行缴纳物业管理费。又如康乙曾将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由康C为康甲提取现金,也能证明该账户内属于康甲的款项并未用于购房;2、原审判决认定委托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如康甲系委托康乙购房,则其完全可以通过公证委托手续,让康乙将房屋购置于康甲名下。在康甲回沪后,其从未提出变更产权人的主张,而在其被宣告无行为能力后,却由康C作为监护人代为起诉,说明该诉讼行为并非康甲的真实意思;3、康甲于2003年2月写给康G的信件,仅表达了想在康乙家附近买房的意愿,并未确定已经委托康乙代为购房。该信件的收信人也并非康乙,更无法说明委托关系已经成立;4、康乙手写的对账材料,系自己记账的明细,而非出具给康甲的购房清单,是被康C事后从家中取走;5、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审中,康甲一方从未主张与康丙之间形成了委托购房关系。康丙作为康乙的女儿,在购房过程中已经支付了部分房款,也成为了房屋登记在册的共有人,故原审法院将该房屋的出售款认定为康甲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也侵害了康丙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丁、康G、康A、康B、康C、康D、康E、康F辩称:1、当初是康乙号召大家不要缴纳物业费,后来因为系争房屋要出售,物业费如未缴纳将影响房屋过户,这才由被上诉人支付了物业费。此时康乙号称要将物业费缴纳单据给买家看看,结果单据被康乙取走后便一去不回;2、当初有购房意愿时,康甲就已经生病了,不方便从广东往返上海。康乙就称等康甲回上海后再把房屋过户到她名下。而康甲实际回到上海后,康乙又称根据政策,二手房五年内交易要收取营业税,为了避税,就等五年后再过户给康甲,于是康甲一等再等;3、本案中康甲出售广东的房屋、写信表示想在康乙家附近购房、康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康甲汇款、房屋装修等一系列事实的时间和金额都是吻合的,足以印证康甲委托康乙购房的事实;4、康乙亲手把手写的对账材料交给了康甲,并让康甲自己回去核算。纸张是康乙随手拿的,纸张的本身状况就是如此,不存在康甲撕页的情况;5、康乙的孙子是在2004年出生的,其平时的精力和时间都用在照顾孙子上,根本没有对康甲尽到照顾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康H述称:1、康甲没有向康乙出具过书面的委托手续,且汇款行为发生在购房合同签订之后,故原审法院认定委托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2、康甲从未主张过康丙系受托人,但原审判决却剥夺了康丙作为房屋登记共有人的物权;3、康甲从广东回到上海后,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却从未向康乙主张过权利。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康甲委托康乙购房,康乙却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那么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康甲回到上海后就开始计算,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康H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康I述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康甲于2004年至2006年就已知道房屋产权人是康乙与康丙,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康甲是否委托购房,而非委托售房,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康I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康乙书写的对账材料,康乙表示被撕掉的内容是装修的其他花费记录。此节事实由本院2013年8月9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现有证据能否得出康甲委托康乙购房且转账汇入的款项系购房款的结论?二、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纠纷产生的关键在于康甲与康乙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故双方对于委托事项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是委托购房,而上诉人认为是委托保管钱款,本院需要通过审查间接证据来对委托事项作出判断。被上诉人用于支撑其委托购房之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有2003年8月30日上诉人康乙、康丙以190,000元的价格从原产权人杨列平、顾丽琴处购得系争房屋,并约定最迟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房款的买卖合同、同年9月9日康甲汇款267,000元到康乙名下账户的汇款凭证、同年9月10日康乙从上述账户提取100,000元的取款凭证、当日原产权人顾丽琴账户进账100,000元的交易明细、同年10月26日康乙再次提取90,000元的取款凭证、由康甲持有的,康乙亲笔书写的扣除购房190,000元等内容的手书材料等证据为证;而康乙与康丙提供的用于支撑其委托保管钱款的主要证据有康甲监护人前次起诉康乙与康丙的起诉状复印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宣告康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康C担任监护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由康乙与康丙持有的,属于康甲的部分医药费单据、由康C在涉案账户中取款的凭证、超市收银条明细、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缴纳单据、康丙之母蔡惠芳证券营业部账单、案外人商骏表示借款给康丙支付部分房款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无论从购房时间、汇款时间、支付时间上,还是从汇款金额、提取金额、对账金额上均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康甲信件中买房后给“家姐先住”的表述与其姐康丁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康甲系委托康乙购房,且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康C在担任康甲的监护人后,行使诉讼权利主张上诉人返还售房款的行为,并未对康甲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上诉人以此证明起诉有违康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对于康甲的部分医药费单据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而超市收银条更无法说明是为康甲而购买生活用品;对于物业管理费缴纳单据问题,上诉人以持有上述单据来证明其系房屋真正的产权人,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康C在涉案账户中取款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康丙在系争房屋中出资的证据,本院认为证券营业部的存款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商骏的书面证言从借款时间上及金额上亦不足以证明康丙借贷及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言亦难以采信。上诉人虽称康甲系委托其保管钱款,但康甲汇款时并未丧失行为能力,完全没有必要将钱款从广东汇入上海让康乙代为保管,且康乙在短短数月中就将26万余元款项提取殆尽的行为,也与其所称的“保管”行为相悖。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委托保管钱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论述,康甲与康乙之间已经成立代为购买房屋的委托关系,虽然双方因委托关系而形成合同之债,但康甲委托购房的目的在于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而非仅仅实现合同债权。现康乙在完成购入房屋的受托行为后,却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康甲名下,已影响到了康甲实现合同目的,即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由于上诉人对于康甲权利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故如系争房屋并未出售,则康甲随时可主张康乙将房屋过户。现因房屋已被康乙与康丙于2010年9月5日出售,案外人在支付对价后也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康甲只能提出返还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康甲于2011年7月及2012年2月提起诉讼的行为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物权法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物权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据此,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而上诉人以其系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由,对抗其与康甲的内部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康乙在接受康甲委托后,并未将康甲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到出资人的名下,已经侵犯了康甲的合法权利,在目前案外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各继承人所应获得的份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0元,由上诉人康乙与康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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