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剑青,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垒,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原审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江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陈某某与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合同编号:12-228B),约定唐某确认陈某某及陈某某指定的公司及个人于2010年1月8日起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已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借给唐某及唐某指定的公司。唐某同意上述借款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不低于1,80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不低于1,500万元;同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按实支付结清全部利息;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1,500万元并按实结清全部利息。陈某某同意唐某在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陈某某的资金皆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6%,自2011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约定,唐某以其拥有的位于本市云岭东路及康定路的房产以及云江公司与赵某某位于本市安驰路的房屋为唐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由云江公司及赵某某对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某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了云江公司的公章并签署赵某某的姓名。合同签订后,唐某于2012年5月24日归还陈某某450万元,同年5月25日归还5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2年7月30日,陈某某与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始资料)明细》(以下简称《借款明细》)对账确认编号为12-228B的合同已归还本金500万元。截止2012年7月30日,唐某未归还陈某某的借款本金为6,300万元。唐某签字日期为同年8月8日。陈某某因唐某迄今未还余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归还借款6,3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以6,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6%计)、支付律师费36万元,并要求赵某某、云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5月25日唐某通过自己账号划款6万元至陈某某账户,同年7月24日、7月27日由上海宝名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划款12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确认收到5月25日的6万元,但认为归还的系借款利息,对此后的12万元,认为其与划款公司本身存有业务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唐某的还款。2、陈某某与唐某未对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审中:1、云江公司及赵某某对在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有异议,遂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上的“赵某某”签名笔迹不是赵某某所写;“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与工商局预留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云江公司垫付鉴定费用6万元。2、陈某某确认签订编号为12-228B的合同时,赵某某及云江公司均不在场,而是唐某办完后交给陈某某。3、陈某某提出对2011年2月24日出借方为上海成品策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方为云江公司,担保人为唐某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云江公司的公章、2010年12月6日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云江公司的公章与讼争《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上的云江公司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2月24日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云江公司的公章与2010年12月6日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云江公司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而与讼争《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上的云江公司公章非同一枚公章。陈某某垫付鉴定费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编号:12-228B)的性质及已还款金额;2、赵某某及云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从陈某某与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明确为陈某某以及陈某某指定的公司将款项借给唐某个人及其指定的公司,故并非唐某辩称的系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其次,该合同对双方已发生借款作了对账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实为双方对借款制定的一份还款计划,而非新的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于还款金额,由于双方并非重新发生借款关系,对在2012年3月27日之前的划款,无法认定系唐某针对此份合同的还款。唐某对《借款明细》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在法院对其进行释明后仍然表示不愿鉴定,且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法院确认该《借款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在合同签订后向陈某某的划款,其中唐某以其他公司名义划款12万元,陈某某否认为唐某的还款,从划款时间上来看,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归还借款明细前,按照常理,若唐某委托案外人将此款作为归还陈某某的借款,应当在双方对账时予以明确,但唐某在对账明细中并未列明,故对唐某的此节辩称不予采信。对唐某6万元还款的性质,虽陈某某称系支付的利息,但因双方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的还款均为本金,故法院认定唐某合同签订后已还款金额为506万元。唐某尚应当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6,294万元。对双方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1.6%,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可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经过鉴定,云江公司的公章及赵某某的签字均不是公司及个人所为。虽然在鉴定时,可以确认云江公司的公章并非仅有一枚,但不能就此推断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云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审理中,陈某某亦确认签订合同时,作为担保人的云江公司及赵某某均不在现场,而唐某亦承认加盖公章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所为。由于云江公司及赵某某在合同上的盖章及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某的此项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对陈某某要求唐某支付律师费36万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对律师费的请求约定在抵押担保条款中,但唐某对此约定系明知的,故依法可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6,294万元;二、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利息,以6,29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三、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律师费36万元;四、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贷双方之间就借款事宜签署了诸多协议,其中有真实履行的,也有部分是为了便于陈某某办理出国手续而签署的不真实合同,原审法院不能仅凭最后一份不真实的《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来认定整个案件的事实及性质。讼争借款中,有700多万元的金额是没有证据证明的现金交付,另有1,500万元是陈某某向云江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唐某仅作为售楼代理商代收该款,故原审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及组成性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自己自2010年开始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向被上诉人陆续还款63,606,873元,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仅辩称此还款与本案无关,却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或借款关系,原审该节认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曾提出讼争《借款明细》上“唐某”签名是伪造的,并提供本人的签名文书以供参考比对,但原审法院还是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及垫付鉴定费用,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又,《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就律师费事宜做出任何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6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多重经济往来,对讼争借贷数额对帐确认过,唐某实际归还的与讼争借款本金有关的数额只有3,400万元。唐某虽否认《借款明细》上“唐某”签名的真实性,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况且《借款明细》也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故唐某应自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支付律师费的条款约定在担保范围内,而担保范围包含了主债务,上诉人应当按约赔付。故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江公司、赵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于唐某盖假章、冒签字是知情的。原审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唐某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6,294万元和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以及律师费36万元之行为构成违约,且云江公司和赵某某未就讼争借贷作出过提供担保之意思表示,经核,因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对讼争债权债务进行过对帐结算,出借方也充分举证证明了讼争借贷款资的实际交付及具体组成情况,并且鉴定结果也显示《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上云江公司的公章和赵某某的签名均不属实,而唐某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予否定本案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故原审上述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唐某虽上诉坚持主张《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和《借款明细》不具真实性且其实际已还款6,000余万元,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充分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唐某还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付律师费36万元的责任,对此,鉴于本案的借贷条款和担保条款同载于一份书面协议即讼争的《借款及担保还款合同》之上,而唐某身为讼争借贷的主债务人,不仅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还未经云江公司和赵某某的授权及追认,在该合同上盖假章、冒签名以示提供借款担保,显见唐某系明知讼争债务范围涵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之约定内容,原审据此判决唐某向陈某某支付律师费36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唐某上诉提及《借款明细》上“唐某”签字存伪、原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之问题,鉴于唐某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后仍拒绝进行相应的笔迹鉴定,又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可予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唐某理应自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唐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8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