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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9时45分,朱某某乘坐案外人黄某某驾驶沪FDXXXX货车行至本市金石路进蕰川路约400米处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豫J5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汤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案外人赵某系汤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赵某在为汤某某履行职务。祥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
  事发当日,朱某某即被送往上海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桡骨骨折;2、髋臼闭合性骨折;3、糖尿病。后朱某某于同年8月2日出院。2011年8月22日朱某某再次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泌尿道感染;2、支气管炎;3、骨折术后状态;4、2型糖尿病。后朱某某于同年8月27日出院。2012年9月10日朱某某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年9月12日出院。朱某某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9,539.05元。另事发后,朱某某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汤某某先行给付朱某某现金50,000元。审理中,朱某某同意将汤某某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朱某某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可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朱某某系非农居民。
  祥通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人寿财保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2年12月,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89,7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86,952元、误工费39,97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和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汤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祥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汤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外人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判决由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87.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沪FD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上海中畅弹性件有限公司,经判决由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汤某某、祥通公司连带承担。鉴于祥通公司在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祥通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89,695.35元,其中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7日住院治疗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该次住院费用合计6,208.97元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剩余医疗费83,339.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6.40元)确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人寿财保濮阳公司根据其与祥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但该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2、交通费,根据朱某某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某某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80元。4、误工费,朱某某提交证据及其自认可见朱某某受伤后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朱某某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朱某某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朱某某分别主张3,600元、2,7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朱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故其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为标准计算为86,952元于法有据,故予以确认。7、鉴定费,朱某某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确认。8、物损费,朱某某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85,371.98元,该部分钱款应由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9,512.6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96,852元,以上共计106,364.6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五项共计79,007.38元。汤某某已先行支付的现金50,000元,朱某某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364.60元;二、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和鉴定费共计79,007.38元;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某某50,000元;四、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事故的豫J5XXXX货车的车辆行驶证未经过年审,并且没有提交驾驶员的有效身体检验合格证明及行驶证有效年检信息,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商业三责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某某及祥通公司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某某及祥通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行驶证已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了年检,未提供驾驶员身体状况证明不在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汤某某及祥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豫J5XXXX货车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该年度的车辆检验业务,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6月30日。经质证,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原审中提供,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汤某某及祥通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办理相关年检手续,同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某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现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汤某某及祥通公司的事实主张,故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人寿财保濮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主张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金额不予赔偿,但因系争保险合同该条款系人寿财保濮阳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人寿财保濮阳公司责任的条款。然而,人寿财保濮阳公司只是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濮阳公司也未就受害人存在过度医疗以及过度用药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人寿财保濮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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