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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忱、上诉人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蒋皓敏、被上诉人沃某某、原审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东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某某与其妻子叶某于2011年8月20日与国旅公司签订了旅行协议,约定参加由国旅公司组织的“长滩四晚五日游”旅行团,沃某某夫妇为此支付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398元。后沃某某、叶某于9月19日随团自上海出发开始行程,根据国旅公司提供的《行程单》显示第三天行程为“……餐毕前往水上乐园俱乐部(自费参加所需项目),这里有丰富的水上项目,价格合理公道……”,9月21日,沃某某随团根据上述行程安排至长滩岛某处水上活动中心,沃某某、叶某驾驶摩托艇按顺时针方向于海面行驶,在减速转弯时,适逢孙某驾驶的摩托艇跟随其后,因制动不及发生碰撞。事发后,沃某某及叶某当即被送至岛上的紧急急救中心进行救治,后于当日被送至加力克兰的一家医院医治,又于9月24日至加力保的圣加布里埃尔医院医治,沃某某家属与国旅公司协商原定沃某某、叶某于9月23日随团回国,后因航空公司认为叶某病情不适宜按正常乘客予以承运而拒绝其搭乘当日班机回国,沃某某为照顾叶某亦未回国。后因家属要求并在与国旅公司多次协商后,国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了拆位费用后,沃某某与叶某于9月26日回国。次日,沃某某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查为:右多发肋骨骨折。2012年8月,沃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国旅公司、东湖旅行社共同赔偿医疗费920.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23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通讯费2,193.83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过程中,沃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沃某某因故受伤,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沃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国旅公司及孙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沃某某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孙某、国旅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沃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再查明,孙某系东湖旅行社的领队,事发时正带领东湖旅行社组织的一个自由行团队在行程中,孙某和该团游客姚某共同租借了一部水上摩托艇并驾驶出海,在孙某驾驶该部摩托艇时发生了本案事故。
  原审审理中,孙某自述事发时自己驾驶摩托艇在沃某某驾驶的摩托艇右后方,沃某某摩托艇减速右转时,自己迅速关闭摩托艇电源仍制动不及而撞上沃某某所乘坐的摩托艇右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孙某的责任。事发时孙某所驾驶的摩托艇位于沃某某乘坐的摩托艇之后,其理应以安全航速行驶,并保持安全距离,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但孙某在明知水上摩托艇除了关闭电源外没有其他制动系统的情况下,未与前艇保持安全距离,明显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孙某应对沃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孙某虽陈述是遭遇一个大浪而导致事故发生,但在其第一时间的书面陈述以及其证人姚某的证言中均未提到因突遇大浪引发事故的情况,且按照一个普通善良之人的认识,海面时有风浪亦符合常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所预见,孙某的上述理由不能作为其免责事由。而国旅公司与孙某均坚持认为沃某某在驾驶摩托艇时突然减速右转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减速或转弯系被限制的驾驶行为,故要求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尚需注意后方情况明显过于苛刻,对孙某、国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国旅公司的责任。国旅公司作为旅游项目的经营单位,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尽可能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不必要的伤害。事发活动地点是由国旅公司安排并带领团员到达的,游客在对海况、水文以及摩托艇驾驶技能均不熟悉的情况下参加此类水上活动,存在相当的安全隐患,作为专业旅行服务机构既然安排游客自行选择自费项目,却未能事前做到充分的风险提示以确保游客人身安全,可以判断其对风险预见不足、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缺陷。以上不足与沃某某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关于东湖旅行社的责任。孙某作为东湖旅行社的领队,其职责是带领其团队在境外按照行程开展一系列旅游活动,但其在事发地点自费参加水上摩托艇项目,明显与其职责无关,故东湖旅行社无需承担雇主责任。四、关于沃某某的损害结果,沃某某事发当时的摄片较为模糊,无法完整呈现伤情,沃某某因照顾妻子无法及时回国亦符合常理,回国次日即至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现孙某、国旅公司、东湖旅行社均认为沃某某伤情与9月21日在菲律宾的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沃某某在9月21日事故后至回国诊断前因其他原因导致伤情,故对于孙某、东湖旅行社、国旅公司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沃某某伤后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沃某某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确认为920.40元;2、营养费,根据沃某某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鉴定期限,酌定为600元;3、残疾赔偿金,沃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情,确定为72,460元;4、护理费,根据沃某某伤情,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一般市场行情,酌定为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沃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酌情确认5,000元;6、误工费,根据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认可10,800元;7、通讯费,本次事故发生在境外,产生必要的通讯费尚属合理,酌情认可200元;8、鉴定费,该项目系沃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核定为2,400元;9、律师费,该项目系沃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酌情认可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旅公司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孙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沃某某医疗费920.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800元、通讯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二、国旅公司对孙某依据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国旅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上诉称:本案是因为海上风浪巨大导致的意外事件,且事发时孙某驾驶摩托艇按照正常速度行驶,沃某某突然右转导致孙某不及避让进而发生本案事故。另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国旅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水上摩托艇项目系自费项目,并非国旅公司推荐,国旅公司在行前通知注意事项中已经明确提示长滩岛当地自费项目安全因素存在隐患,客人如需参加这些自费项目,需联系领队或者导游,并签署免责单。在双方旅游合同中也约定参加自费项目以游客自愿为前提,产生的费用和后果均由游客承担,国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事发地钻石水上中心亦和沃某某签署免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摩托艇承租人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因此,国旅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沃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与其在菲律宾当地医院的诊断结论不符,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仅有轻微擦伤。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国旅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沃某某答辩称:根据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是孙某驾驶摩托艇撞击沃某某驾驶的摩托艇导致损害发生。事发时,沃某某正常减速转弯,而孙某存在驾驶速度过快、随意变道等不当行为,同时孙某多次驾驶摩托艇,经验明显比沃某某丰富,故本案事故应当由孙某承担全部责任。国旅公司安排了本次水上项目,对相关安全问题未尽提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东湖旅行社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责任,沃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虽然减速转向,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有违反规定之处。同时,沃某某作为前方摩托艇驾驶人,一般难以注意到后方情况。而孙某驾驶摩托艇位于沃某某驾驶的摩托艇后方,应当与前方摩托艇保持安全距离,并及时注意前方动向并采取相应操作。因此,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行为并无不当,而孙某存在观察不够、操作不当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由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沃某某夫妇根据国旅公司的《行程单》随旅行团前往水上乐园俱乐部活动,并在此自费参加摩托艇项目,虽然该项目不属于国旅公司推荐自费项目的内容,但国旅公司作为旅游项目组织者,仍应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项目风险进行充分、有效的告知。而根据《行前注意事项》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国旅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国旅公司存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缺陷。原审法院认定由国旅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国旅公司、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40元,由上诉人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5.92元,上诉人孙某负担人民币69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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