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吕××。 委托代理人:肖××。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朱××。 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吕××为与被告朱××、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某某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肖××、丁×、被告朱××、被告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早8时许,被告朱××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姜山菜场)宁姜线与华山路路口附近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某某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髋部肿胀、左下肢外旋畸形,左髋关节主动活动受限,住院治疗15天,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支付40000余元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起交通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7412元(37902元/年*20年*30%)、自付部分医疗费192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75天*120元/天)、住院一天的护理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3个月*1200元/月)、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282282元。请求判令: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282282元,由被告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由其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50000余元,这些费用要求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 被告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朱××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567.12元,因交强险已超额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某某了认定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3.出院记录、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自付医疗费19200元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90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170元的事实; 6.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被告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护理费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380元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69554.8元,除原告自付医疗费19200元外,其余50354.8元医疗费由被告朱××支付的事实。 被告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护理费某准过高,对第2项证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567.1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浙×××保险公司对被告朱××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两笔费用如何赔偿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朱××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姜山菜场)宁姜线与华山路路口附近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955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567.12元),该医疗费用中,原告自付了19200元,被告朱××支付了50354.8元。2013年7月25日,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伤花费了交通费170元。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被告朱××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354.8元外,被告朱××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80元,被告朱××合计已赔偿了5273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因被告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的69554.8元认定,该笔费用中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567.12元;原告从受伤到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朱××已按140元/天和15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2380元,因浙×××保险公司提出计算标准过高,故对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社会平均工资118元/天的标准计算的1770元由被告浙×××保险公司支付,其余610元被告朱××已自愿支付由被告朱××赔偿,对出院后75天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4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自付的110元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90日,对其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7412元(37902元/年*20年*30%);原告的鉴定费以实际花费的2040元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且根据原告的诉请,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以双方认可的170元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9506.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99506.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567.12元、鉴定费2040元、护理费610元,合计18217.12元,剩余181289.68元由被告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费用18217.12元,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已赔偿原告52734.8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朱××3451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损失181289.68元,合计301289.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损失18217.12元,被告朱××已赔偿原告吕××52734.8元,原告吕××需返还被告朱××34517.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彬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濮佳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