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四村34号406室的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4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款人民币303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7月20日前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在外举债,致使房屋在过户期间被查封,现查封已被撤销,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四村31号406室房屋过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四村34号406室房屋,建筑面积19.99平方米,转让价款人民币34万元整。合同补充条款中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被告定金计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前支付被告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交易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27万元整;原告办出产证后7日内被告交房,交房并迁出户口当日原告支付尾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确认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就违约责任、维修基金、户籍迁移等等内容作出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并按被告要求提前支付了部分房款,累计共支付房款人民币303000元,被告则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及家人居住于内。嗣后,双方按约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系争房屋因被告债务诉讼被本院查封,遂产权未能转移登记。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000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因房屋被查封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撤诉获准。原告随即向本院提起查封异议,经本院审查后,房屋被依法解除查封,原告则将房屋尾款人民币37500元作为代管款提存至本院。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却未按约与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权利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四村34号406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管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管某某所有。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晓鹃 审 判 员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敏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