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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16号 原告舟山市××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北蝉乡(新港工业区块)。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陈××。 被告柳××。 被告沈×。 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16号



原告舟山市××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北蝉乡(新港工业区块)。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陈××。

被告柳××。

被告沈×。

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桥头施。

法定代表人柳××。

原告舟山市××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沈×、舟山××××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沈×、舟山××××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沈×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原告舟山市××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沈×、舟山××××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贷款用途经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外,每逾期一日支付某某1‰的违约金;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柳××、沈×付息至2013年1月18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并在此基础上按日1‰的加收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柳××、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300元;要求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股东(大)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的事实。2、利息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利息支付情况。3、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柳××、沈×、舟山××××船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沈×、舟山××××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柳××发放了贷款,被告柳××、沈×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但被告柳××、沈×自2013年1月19日起未向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柳××、沈×归还逾期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舟山市××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柳××、沈×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300元;

三、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沈×追偿。

本案诉讼费8993元,减半收取4496.50元,由被告柳××、沈×、舟山××××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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