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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6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某地。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虹漕南路某地。 法定代表人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某地。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虹漕南路某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5日,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7月16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5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以(1998)静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某高科技产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展期利息30,572.10元以及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案诉讼费21,003.37元、保全费11,513.3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某法院申请执行。因某公司和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1年11月2日,某法院以(98)静执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8)静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某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7月7日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其中美国某科技公司作为外方出资49.5万美元,被告出资16.5万美元,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出资84万美元。2005年10月24日,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某公司一直未进行清算。某公司2001年度年检会计资料显示,该公司总资产为1,693万元、负债为434万元。原告认为,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且某公司股东在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某公司资产不知去向,并最终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被告作为某公司股东之一,理应赔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所产生的损失。据此,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1998)静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结欠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债权本金1,800,000元、利息30,572.10元以及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案诉讼费21,003.37元、保全费11,513.37元以及该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其是某公司小股东,从不参与某公司经营管理,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也不知情。由于原告违法出借款项,才导致原告损失。根据某公司章程,小股东没有权利保管账册及经营管理,且按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一致同意才能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作为小股东根本无权要求清算,所以被告不具备对某公司进行清算的能力。但为了尽责,被告也已经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获法院受理,故被告已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查到的某公司资产仅仅是账面资产,这些资产早已折旧殆尽,且原告证据已证明某公司财产在2001年就已经被法院执行完结,故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与某公司是否清算并无因果关系。此外,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债权自某公司吊销至今已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原告损失,且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7月7日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其中美国某科技公司作为外方出资49.5万美元,被告出资16.5万美元,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出资84万美元。1998年5月25日,某法院以(1998)静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和某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0,572.10元以及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案诉讼费21,003.37元、保全费11,513.3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某法院申请执行。某公司2001年度年检会计资料显示,该公司2001年度资产总额为1,693余万元、负债总额为434余万元。2001年11月2日,某法院(98)静执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某公司执行到位财产计380,300元,因某公司和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某法院遂裁定(1998)静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5年10月24日,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某公司一直未自行组织清算。2012年3月26日,本院以(2012)徐民二(商)破字第4号立案受理了债权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当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由某城市合作银行威海支行等经过名称变更及机构合并而成。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1998)静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98)静执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某公司工商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本案其它证据或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债权性质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应受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根据本案事实,该债权无论从原告对某公司的借款债权被裁定中止执行之日起算,还是从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算,抑或从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司法实践开始之日起算,均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37.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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