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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岑民初字第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岑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黄××。 被告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楼。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黄××诉被告傅××、中国人民财产保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岑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黄××。

被告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楼。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黄××诉被告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傅××驾驶浙A×××××汽车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翁洲大道与××国××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定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2.30元、交通费63元、餐饮费190元、误工费2016.32元、营养费300元、服装损坏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共计8381.63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傅××赔偿。

被告傅××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对餐饮费、服装损坏费、营养费不赔偿。误工费按照浙江省人均收入或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傅××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付医疗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事实。3.诊断报告单原件八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检查情况。4.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6.电动车某修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7.收入证明及收入工资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8.病历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傅××未到庭质证。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收入证明和工资单系孤证,无法证明合法性、关联性,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傅××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傅××驾驶浙A×××××汽车在翁洲大道与××国××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黄××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经立案调查,认定此事故被告傅××负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为头颈部外伤、多出软组织挫伤等。原告黄××多次门诊治疗。原告黄××共花费医疗费为4912.30元、交通费63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被告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舟山医院为原告黄××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黄××还需休息14天。另查明原告黄××为舟山市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傅××的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由此发生的事故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针对原告的请求,其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912.30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63元,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认定。3.餐饮费1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2016.32元,原告因工资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为14天,本院认定为1400元。5.营养费300元,本院认定100元。6.服装损坏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7.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可获赔偿金额为7075.3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7075.30元(其中3000元支付给被告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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