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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 原告肖××。 原告颜××。 原告许××。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浴池。 投资人左××。 委托代理人施××、洪××。 原告肖××、颜××、许××与被告上海××浴池企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
  

原告肖××。

原告颜××。

原告许××。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浴池。

投资人左××。

委托代理人施××、洪××。

原告肖××、颜××、许××与被告上海××浴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颜××、许××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荫森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三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餐厅,承包期限为两年,年承包费为70万元;三原告交付保证金15万元,合同到期或解除,应退还保证金;被告应提供餐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餐厅经营所需要的证照,并应在合同生效后七天内进行交接,等等。合同签订的当日,三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半年的承包费35万元及保证金15万元。2013年6月1日,三原告接受了餐厅,随即花费8,000元制作了餐厅的招牌(新愉快餐厅)。然而被告却以正在年检为由迟迟未将证照交付给原告。2013年7月初,三原告联系了一家有300余人的企业,该企业同意由原告承包的餐厅为其员工提供中、晚工作餐,但须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为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证照,但被告仍然拖延。无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7月14日交付证照,但还是没有结果。此时原告获悉被告并没有可以经营餐厅的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根本无法从事合法的餐饮。因此,原告只能在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7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及剩余部分的承包费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没有回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原告催告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况且,餐饮是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所以承包合同可能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各项费用,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故扣除双方确认的原告拖欠的水、电等费用2,200元,剩余部分的保证金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在7月16日已经解除,故被告已收取的7月16日之后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原告,经计算金额应为261,780.82元。此外,由于解除合同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一项为8,000元的招牌制作费,另一项为原告的可得利益。如果承包合同得到履行,原告仅履行上述300余人的工作餐,就会有盈利。这部分可得利益一定会超过7月16日之前原告应支付的承包费88,219.18元。原告现按照已支付的承包费金额来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88,219.1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三原告保证金147,800元;2、被告退还三原告承包费261,780.82元;3、被告赔偿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88,219.18元及招牌制作费8,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解除合同是原告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就知道被告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餐饮。原告之所以选择解除合同完全是因其经营亏本造成的。所以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了合同。鉴于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及剩余的承包金。承包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在经营过程中亏本是常有的事情,所以原告所谓的可得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而餐厅招牌是原告擅自制作的,损失应自己承担。综上,要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餐厅部分,承包期限为两年,每年承包费为7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应在半年周期内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应交付保证金15万元,合同提前解除或到期终止,双方结清有关费用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因原告的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提供餐厅合法合规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餐厅经营所需要的证照,并应在合同生效后七天内进行交接,等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承包费35万元及保证金15万元。嗣后,原、被告对餐厅进行了交接,原告花费8,000元制作了餐厅的招牌。餐厅招牌的文字内容为“新愉快中式快餐、新海派本帮菜、农家土菜、宵夜烧烤”等。被告则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经营餐厅所需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

2013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要求交付餐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餐厅经营所必需的证照函》,该函件载明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14日之前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餐厅经营所需的证照交给原告,并告知无法提供的后果为:原告客户流失,造成损失,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由于被告未能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照,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了合同,并于当日完成了交接。次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再次确认《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退还2013年7月17日之后的承包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等。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该函后未予以回复。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前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经营范围为“旅店、公共浴室(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013年7月9日,上海××浴池新增快餐厅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13年7月18日,被告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9月5日,被告取得《上海市公共卫生场所卫生许可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经被告员工的用餐费与原告水、电、煤等费用的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水、电、煤等费用共计2,200元,没有其他费用及财产需要结算或交接。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收条、原告所发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就经营被告餐厅部分而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现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可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的存在,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应当提供具有餐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经营,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营业执照不符合约定,原告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则会使经营活动处于非法状态,将随时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该种状态使得经营主体欲从事合法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餐饮,也未取得相应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从事餐饮经营所必须的证照,故原告无法实现其合法经营餐饮的合同目的,况且在原告催告被告在2013年7月14日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有权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相反,被告虽然主张合同解除系原告原因造成,但其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合同提前在2013年7月16日解除,被告收取的15万元保证金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煤等费用2200元后,余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半年的承包费,而合同实际仅仅履行了47天,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再支付承包费,故被告应将收取的2013年7月16日之后的承包费返还给原告。经计算,该部分的承包费金额应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各类证照的义务,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了8,000元的招牌制作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为履行合同制作了餐厅的招牌,该招牌系专用于原告承包的餐厅,承包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来说,餐厅招牌已经没有使用价值,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考虑到餐厅招牌在承包期间已实际使用一段时间,存在一定的折旧,损失的金额酌情确定为6,500元。原告声称的可得利益,除其本人陈述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可得利益仅是其对履行合同投入的成本,并非因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47,800元及承包费261,780.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餐厅招牌损失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浴池返还原告肖××、颜××、许××保证金14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浴池返还原告肖××、颜××、许××承包费261,78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浴池赔偿原告肖××、颜××、许××招牌损失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肖××、颜××、许××对被告上海××浴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8元,减半收取4,429元,由原告负担785.62元,被告负担3,64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士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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