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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6,965,65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2012年11月4日前支付房款2,095,651元、应于2012年12月3日前支付剩余房款4,87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赔偿金,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现被告仅支付房款2,095,651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8,282.55元;3、被告返还编号为00191795、金额为1,595,651元的发票及编号为00191794、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房价款为6,965,651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2年11月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即2,095,651元,应于2012年12月3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70%即4,870,000元;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原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才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通知。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3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等内容。合同中被告列明的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室。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房款1,595,651元、50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2,095,651元。

嗣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催告函》,告知务必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否则按合同约定处理。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清房款4,87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购房合同。截至本函发出时,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所欠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正式通知被告,本函送达后,双方的购房合同即告解除,原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承担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违约金348,283元。被告方于2013年8月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催告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房价款、付款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房款且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赔偿金,现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发票,故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已解除,故原告应返还扣除赔偿金后的房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1月4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348,282.55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编号为00191795、金额为人民币1,595,651元及编号为00191794、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发票;

四、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房款人民币2,095,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尉某 书记员 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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