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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33号 原告倪某某,女,192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2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33号

原告倪某某,女,192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2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50年5月起双方共同生活,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女儿吴某某、儿子吴某某、吴某某。婚后,被告帮助原告一起操持家务,利用休息时间赚钱贴补家用,对家庭尽职尽心,夫妻关系和睦。但自2010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患病 ,被告也不闻不问,不尽丈夫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答辩意见,表示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六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现为家庭琐事存隙,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50年5月起共同生活,并养育了三个子女,即女儿吴某某、儿子吴某某、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深厚。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存隙,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1950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持,风雨同舟数十载,双方感情深厚,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供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希望原、被告能珍视数十载的夫妻情分,遇到矛盾,应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化解;同时,也希望原、被告的子女能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并妥善处理,使年迈的父母能在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中安享晚年,以报父母的养育之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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