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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83号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虹××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乐××、黄×。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83号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虹××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乐××、黄×。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溪东。
    法定代表人:吴甲。
    被告:宁波××韵××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溪东。
    法定代表人:吴乙。
    被告:吴甲。
    被告:吴乙。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杨××。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宁波××韵××司(以下简称“竹××韵××司”)、吴甲、吴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甲及被告宁波xx公司、竹××韵××司、吴甲、吴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于被告宁波xx公司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一年12期,并就租金标准及付款方式予以约定。被告竹××韵××司、吴甲、吴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xx公司交付设备,被告宁波xx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起即出现违约延迟支付的情况。原告上门查看发现被告宁波xx公司经营十分困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对合同号AA××××ACX《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二、被告宁波xx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设备(详见《租赁合同》附表);三、被告宁波xx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99648.80元(截至2013年6月7日);四、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0日暂截至2013年6月7日)计3113元;五、被告竹××韵××司、吴甲、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15648.80元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以315648.80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付。
    被告宁波xx公司、竹××韵××司、吴甲、吴乙答辩称:本案名义上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关系。当时双方洽谈即以贷款关系为基础,但是由于企业之间不能借款,因此通过买卖及租赁的形式发放贷款,并签订了买卖及租赁协议。原告实际发放贷款后。经被告核算利率过高,因此被告随后就将原告打款806440元全数返还,并支付了利息5911.20元。对此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租赁合同均为无效。现被告宁波xx公司已将款项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即使合同合法有效,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保证金208000元亦应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之间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同意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若被告违约,违约金、保证金统一由原告没收的事实;
    4.《咨询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咨询服务费的来源;
    5.《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其他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6.《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标的物交付的情况;
    7.加盖原告公某某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系作为融资租赁费某报税的事实;
    8.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商务部批复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事实;
    9.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合法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双方系通过该形式掩盖借款的本质,因此前述合同均无效。对证据8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融资租赁的资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未明确原告具备融资租赁资质。
    四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形式上的合同,是为实质上的借款所签订的合同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费某试算书传真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费某试算均是按照借款计算的事实;
    3.原告汇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0日汇入金额806440元的事实;
    4.被告宁波xx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按借贷记帐的事实;
    5.被告宁波xx公司汇款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宁波xx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本金806440元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36张,拟证明原先设备的真实价值的事实。
    7.短信记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按照借款的关系进行洽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另收到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的利息5911.20元;对证据2由于员工已经离职,因此不能进行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系被告内部记账的凭证。
    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部分为复印件,然有其它相应原件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亦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一般打印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就前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公司。
    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签订编号为AA××××ACX-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xx公司购买《买卖合同》第一条所列明的设备并出租于被告宁波xx公司,价款为1060000元,合同签订日所有权转移,并视为交付。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80644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签订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租赁事项”栏内记载的租赁物出租于被告。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该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首付租金34960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第1-4期租金,每期租金112000元,第5-8期租金,每期租金96000元,第9-11期租金每期80000元,第12期租金56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9月1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期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优先购买权价格为0元。被告宁波xx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同意另提供208000元予原告,并在买卖价金中予以扣除,作为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如有违反前述《租赁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并承诺不将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租金或其它款项。原告于被告宁波xx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原告应将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若被告宁波xx公司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某等),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被告宁波xx公司。原告就保证金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将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交付被告宁波xx公司,并予以验收。被告宁波xx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806440元、5911.2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竹××韵××司、吴甲、吴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宁波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宁波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某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另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xx公司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被告宁波xx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特殊性在于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根据双方陈述,本案所涉租赁物此前为被告宁波xx公司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并不存在权利瑕疵,原告购入租赁物亦未低值高买;同时,原告的经营范围涵盖了融资租赁业务。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宁波xx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价款后随即将款项打回,并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之效力,因此被告宁波xx公司仍应按约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所附“租赁事项”之约定,双方约定的被告宁波xx公司应付的十二期租金合计1128000元,已付812351.20元,故剩余租金315648.80元被告宁波xx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确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未付金额的10%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被告宁波xx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系通过将该部分金钱特定化之后提供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我国关于禁止流质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关于被告宁波xx公司违约时原告即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无效。故被告宁波xx公司交付的208000元应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宁波xx公司尚须支付原告租金107648.80元,相应违约金则为10764.88元。被告竹××韵××司、吴甲、吴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应当按约就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xx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76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上述租金之违约金1076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韵××司、吴甲、吴乙对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韵××司、吴甲、吴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3017.50元,由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88.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宁波××韵××司、吴甲、吴乙连带负担1029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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