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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4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原告李X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市XX区XX村XX幢B楼XX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燕,上海A律师事务
(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原告李X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市XX区XX村XX幢B楼XX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燕,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学,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灿,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市XX区XX新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费X凡,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男,198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达,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X飞为与被告孙X灿、被告章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5月29日,因被告章X、被告孙X灿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学、被告孙X灿的委托代理人费X凡、被告章X的委托代理人张X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X飞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孙X灿作为借款人、被告章X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孙X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支付出借资金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30‰,保证期间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嗣后,原告分三期向被告孙X灿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孙X灿偿还了1,0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孙X灿同意将XX路XX号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11日,被告孙X灿偿还了5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催款协议》。之后,被告孙X灿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章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X灿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00元;2、被告孙X灿支付两 原告借款利息1,586,684.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3、被告孙X灿支付两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6,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被告孙X灿支付两原告律师费30,000元;5、被告章X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要求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被告孙X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D公司而非被告。实际是企业间的拆借,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也不存在利息、律师费。

被告章X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案实为企业间非法借贷,借贷人实为D公司,原告也未能证明贷款交给了被告孙X灿,原告主张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存在抵押,对于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抵押的,应先行使抵押权,且抵押登记期限已到期,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担保人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孙X灿对借贷关系已做了变更,章X作为担保人并未签字,也没有表明继续担保,因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X灿作为借款人(甲方),两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章X(丙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紧张,特向乙方申请借款,并提供丙方为其担保。乙方同意出借资金给甲方,丙方同意为甲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恪守信用,明确三方责任,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正,甲方保证该借款的正常、合法使用。甲方要求并授权乙方将本笔借款款项直接划转至甲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收款人为: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XX支行、收款人账号1101170996XX01)。丙方已经知悉并同意上述的转账授权。借款期限约定为:从乙方支付甲方出借资金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到资金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逾期按月息30‰计算。利息支付方式:全部利息费用归还借款的同时一次性支付。下列情况,甲方需按规定向乙方承担违约金:①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除按月息30‰计算利息之外,还应按逾期未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支付借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4日,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孙X灿指定的账户内划款,共计8,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孙X灿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佰万元正。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月息30‰。”被告章X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2011年12月30日,被告孙X灿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

2012年5月28日,两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担保人于2011年10月10日与本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2年5月28日,借款人尚有本金(大写)柒佰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逾期尚未归还。请借款人、担保人尽快筹措资金,尽早归还借款本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X灿在通知书上签了字。

同日,原告李X飞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孙X灿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本合同,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的房地产分别为XX路XX号XX室、XX路XX号XX室、XX路XX号XX室、XX路XX号XX室、XX路XX号XX室、XX路XX号XX室、XX路XX号XX室。七处抵押房地产价值(双方协商确定)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鉴于上述七处抵押房地产已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抵押给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10万(大写玖佰壹拾万元正)。丙方愿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二顺位受偿人。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等。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利息支付:月息为3%,到期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抵押登记期限: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抵押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将抵押房地产转让,变卖,抵偿债务或以其他交易方式处置,若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按双方规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违约金(逾期违约费):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除按月息4%计算利息之外,还应按逾期未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同年5月31日,XX路XX号XX-XX室的房屋在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编号为杨201210005XXX),他项权利登记上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李X飞,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孙X灿,债权数额1,900 ,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附记上记载:该房另有抵押,抵押登记证明号X201110002XX77,债权数额9,100,000元。

2012年9月11日,被告孙X灿又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2013年3月26日,两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孙X灿(借款人)签订了催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章X于2011年10月10日与出借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已经将其XX路XX号XX、XX、XX、XX、XX、XX、XX室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登记证明号为杨2012100XX456。截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尚有本金陆佰伍拾万元(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正)及相应利息已经逾期尚未归还。借款人、担保人承诺尽快筹措资金,尽早归还借款本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与该借款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书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书签订地为上海市XX区XX路23号。”

2013年4月8日,两原告(甲方)与上海A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孙X灿、章X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就本案为甲方提供诉讼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双方经协商,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一审阶段固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同年5月9日,上海A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收费项目为律师代理费的发票.

嗣后,被告孙X灿未按约还款,被告章X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孙X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电子银行系统客户回单、收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催款协议、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李X飞与被告孙X灿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X灿指定账户发放借款,虽然在被告孙X灿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收到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但结合《抵押合同》及催收通知书、催款协议来看,被告孙X灿是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共同主张被告孙X灿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双方作了约定,审理中,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借款系非法借贷,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抵押,根据原告李X飞与被告孙X灿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X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两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要求对X路XX号7XX-7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保证,被告章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孙X灿的债务未尽到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X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但本案中既有孙X灿作为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章X提供的人保,对于物保和人保且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由担保人章X承担。被告章X认为对其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代理费,两原告虽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联,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X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

二、被告孙X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X飞借款利息人民币1,586,684.93元;

三、被告孙X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X飞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

四、如被告孙X灿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则原告李X飞有权对被告孙X灿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17-X23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五、上述第一至第三项, 被告章X在原告对被告孙X灿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17-X23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X灿追偿;

六、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X飞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1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4,177元,由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元,由被告孙X灿、被告章X共同负担人民币73,92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志庆
审 判 员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周国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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