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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戴××。 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戴××。

  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起诉称: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胡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到期未还本付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戴××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借款人于2013年4月份归还7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5月10日,剩余100万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剩余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4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暂算7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日止)。

  被告戴××答辩称:原告从2012年9月24日起分两次借款给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共420万元,都是由被告作担保。已向原告归还了4617016元,其中是包括利息的,扣掉四倍的利息外,其他都是归还本金的,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宁某国贸家电向原告借款170万,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约定的利息加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月利率9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利息当时是没有约定的。

  2.宁某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70万借款交付给被告及被告是国贸家电的股东。被告对此无异议。

  3.2013年2月27日由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方式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之前尚欠原告170万。被告认为对此证据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4.账单一份,拟证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4617016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在2013年4月15日已经归还了70万,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5月3日又归还了原告利息8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4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原件,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若借款人到期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戴××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汇款给予被告170万元。2013年2月27日,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具给原告《还款方式》一份,承诺自2013年4月15日前分批归还原告17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曾有借款关系,亦由被告戴××担保,自2012年9月24日起,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分批汇给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戴××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2月27日,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之前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汇给原告款项因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不予干预。该时间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在该时间之后汇给原告的款项在扣除利息后,其余抵充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返还原告徐甲借款741242.5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41242.51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2150元,被告戴××负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宏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高依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