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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7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齐绒(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齐绒(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齐绒、王瑞麟,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家长在人民公园相亲角接洽后网上联系相识,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冲突,被告在生活中处处凸显强势,稍有不从便不罢休,以致原告承受巨大压力,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原告更换了房门门锁,被告无法回家,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要求离婚,本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




原、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关于牌号为沪L21592三菱轿车的处理意见。




原告认为,该车为原告向父母借款购得,其中有人民币65,000元向案外人沈某所借(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要求分割车辆,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认为,购买车辆确系原告父母出资,否认借款事实。该购车款系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当由原、被告均等分割。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车辆为原、被告婚后取得,但原告父母全额出资,且出资额较大,应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该出资应为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主张系向父母借款购车,从原告目前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事实。若原告确因购车发生借款,债权人可通过另案向原、被告主张。鉴于购车系原告父母出资,本院在分割该财产时,应酌情给予原告按75%分得。




二、关于实木卫浴一套的处理意见。




原告认为,该实木卫浴在原、被告婚前装修房屋时已经购买,且装修均由原告父母出资张罗,应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认为,实木卫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长提供给子女的婚房应当已经装修完毕,卫浴设施也已安装到位。被告主张实木卫浴为婚后购买安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三、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2041)账户的存款的处理意见。




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从该账户转出21,0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从该账户取款3,700元。




原告认为,21,000元中支付车辆保险费6,098.69元,余款归还母亲的借款。3,700元系原告工资收入,维持日常开销。




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取款,6月6日购买车辆保险,两者时间无法吻合。另对于归还原告母亲借款一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离婚前不久从银行取出较大一笔钱款,原告声称归还其母亲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此后原告有购买车辆保险支出的6,098.69元(取整为6,1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该笔钱款的银行取款的记录,故原告购买车辆保险的钱款,应当从21,000元中扣除。




四、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账号尾数2893)账户的存款的处理意见。




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有太平洋保险理赔款9,400元支出,6月14日原告取款4,000元。




原告认为,取款4,000元系车辆验车开支,所有钱款的支出走向明确,不同意在做分割。




被告认为,4,000元的支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无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该4,000元钱款应于分割。




五、关于原告公积金的处理意见。




原告认为,婚后至今的公积金才16,000余元,该款现在公积金中心,目前原告亦无法支配该钱款,对被告坚持要求分割,不予同意。




被告认为,该公积金系原告婚后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具有工资属性,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故被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其他财产的处理意见。




至于其他家电以及首饰,从目前各自占有的情况来看价值相当,为便于执行,避免纠纷再起,个人处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除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双方婚后缺乏信任与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性格上的差异显露,且无法弥合,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财产依上述本院认为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黄某处的follifolli女士手表一只、谢瑞麟白金吊坠一只、宝格丽戒指一只、手镯一只、项链一条、苹果ipad一台、东华对戒、100克黄金及现在原告谢某处的被子四床等床上用品归被告黄某所有;其余物品归原告谢某所有;




三、牌号为沪L21592三菱轿车一辆归原告谢某所有;




四、原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三菱轿车折价款40,000元,公积金折价款8,000元,银行存款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50元,被告黄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永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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