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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郑x、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法定代理人龚xx(系被告龚xx母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郑x、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法定代理人龚xx(系被告龚xx母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龚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蔡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蔡xx、蔡xx委托代理人蔡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孙xx与被告龚xx、龚xx、蔡xx、蔡xx、蔡xx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龚xx的法定代理人龚xx、被告龚xx、被告及被告蔡xx、蔡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继承人於xx于2004年3月17日报死亡。於xx有过两次婚姻,第一次是於xx与龚xx结婚,两人生育两名子女,即龚xx和龚xx。1977年於xx与龚xx离婚。1990年,於xx与原告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三名子女即蔡xx、蔡xx、蔡xx。於xx生前未收养子女。上海市x房屋为於xx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和於xx二人的名下。於xx生前立有两份自书遗嘱,一份是在2004年1月15日,主要内容为,龚xx和龚xx与於xx长期不往来,上述房屋龚xx和龚xx无份。另一份是在2004年2月5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如果於xx先于原告去世,上述的房产归原告,反之,则归於xx。上述房屋中的50%份额为原告所有,另外的50%为遗产。根据上述遗嘱的内容,房产应当由原告一人继承。考虑到被告龚xx患有残疾,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愿意补偿被告龚xx人民币80,000元。

被告龚xx辩称,原告和於xx结婚时,被告蔡xx、蔡xx、蔡xx已经成年,因此,蔡xx、蔡xx、蔡xx没有继承权,本案的继承人应当是原告、龚xx和龚xx三人。对于2004年1月15日的遗嘱,被告确定是於xx本人所写,对于2004年2月5日的遗嘱,被告无法确定。由于两份遗嘱没有进行公证,也没有证人,所以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被告龚xx要求取得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龚xx辩称,同意被告龚xx的意见,继承人应当是原告、龚xx和龚xx三人,两份遗嘱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龚xx作为於xx的亲生子女,应当享有继承权,要求取得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蔡xx、蔡xx、蔡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於xx的两份遗嘱为本人所写,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x房屋应当依据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於xx于2004年3月17日报死亡。於xx与龚xx结婚后,生育了龚xx和龚xx两个子女。1977年於xx与龚xx离婚。1990年,於xx与原告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三名子女即蔡xx、蔡xx、蔡xx。2002年11月,於xx与原告购买了上海市x房屋,登记在原告和於xx二人的名下。

另查,於xx没有收养子女。

审理中,原告提供於xx的自书遗嘱两份,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主要内容为,龚xx(即龚xx)和龚xx(即龚xx)与於xx长期不往来,房屋所有权及财物,龚xx和龚xx无份,一切全由妻孙xx全权负责处理。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5日,主要内容为,如果於xx先于原告去世,上述的房产归原告,反之,则归於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於xx立有自书遗嘱,遗嘱的内容明确上海市x房屋中於xx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龚xx确认其中一份为於xx本人所写,另一份遗嘱,被告龚xx和龚xx虽然无法确认,但是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两份遗嘱均系於xx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确认其效力。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海市x房屋系被继承人於xx与原告结婚之后购买,是於xx与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的50%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另外的50%份额属于於xx的遗产。现於xx所立遗嘱有效,其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现被告龚xx患有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应给予其必要的遗产份额,因被告龚xx要求取得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且原告愿意支付被告龚xx80,000元,考虑到房屋价值、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因素,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房屋产权归原告孙xx所有;

二、原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xx人民币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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