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5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虞X,律师。 被告嵇X。 被告沈X。 原告林X诉被告嵇X、沈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虞X,律师。

被告嵇X。

被告沈X。

原告林X诉被告嵇X、沈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期间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虞X,被告嵇X、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告与被告嵇X结婚后,共同出资买下嵇X阿姨沈H名下的上海市X路650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嵇X。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30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该款由结婚时收取的礼金4、5万元、原告自己的存款10几万元、原告父母的资助5、6万元凑成,原告将上述钱款分期、现金交于嵇X用于购房。2009年5月为改善住房条件,原告与嵇X出售X路房屋,因系亲戚且房型较好故同意该房由沈H以100万元的价格买回,同时原、被告共同购入上海市X路128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买入价为1,398,000元,沈H将上述100万元直接打入开发商账户内,房款余款以及购买车库的8万元均由嵇X的母亲即被告沈X出资,后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因工作繁忙,故X路房屋的买入与出售、系争房屋的买入手续均由嵇X办理,原告并应嵇X要求于2009年5月20日签署数份说明及委托书,目的是为避税。交易中心备案合同虽具明X路房屋出售价为79万元,但嵇X告知称实际价格是100万元,事实上在另案离婚诉讼中,嵇X曾向法庭提供银行单据证明其为购买系争房屋向沈H借款100万元,说明嵇X曾收到100万元,但不是借款而是售房得款。原告认为,X路房屋与系争房屋均系原告与嵇X的夫妻共同财产,且X路房屋的买入原告曾有出资,而该房出售所得房款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嵇X对此系明知且认可,否则在出售X路房屋时无需原告签署委托书。原告与嵇X离婚时未就系争房屋析产分割,且婚姻破裂系因嵇X对原告有殴打、暴力行为,并意图与他人不轨。离婚后原告需独自抚养孩子,与母亲挤住40平方米房屋,生活困难。现原告无力主张房屋产权,诉请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及车库,要求获得房屋及车库目前市场价45%的产权折价款。至于该房的装修残值,原告放弃分割主张。

被告嵇X辩称,原告与嵇X系急于结婚,故借住沈H所有的X路房屋,后原告发现产权情况,随即威逼嵇X买下该房。但嵇X没有经济能力,故虽与沈H签署买卖合同,约定55万元转让价款,但双方口头约定首付款支付10万元,此后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时止。事实上原告与嵇X分文未付,故2009年4月沈H要求收回房产,因系违约在先故同意归还房屋,因此原告出具委托书,并与嵇X共同向交易中心申请以原价归还房产。此后嵇X与沈H按交易中心要求以买卖的形式过户产权,合同价以79万元计,但沈H无需支付任何钱款。因无房可住故同时由沈X全额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及车库,其中部分购房款系沈X向亲戚商借。产权证上虽具名两被告,但在购房之前两被告即签有赠与协议,明确买房出资实情,沈X并出于亲情赠与嵇X个人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买卖两套房屋的相关手续虽是嵇X办理,但原告均系明知,且原告与嵇X的收入无力购房。此外,不存在所称的殴打、暴力、意图不轨之说,相反原告动辄脾气暴躁,不仅与嵇X时有争执,与邻居、同事亦常有纠纷,还言语谩骂沈X,故原告关于婚姻过错等所述均系捏造。被告认为,X路房屋与原、被告无关,嵇X只是挂名产权人,系争房屋亦非婚后共同财产,是沈X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不同意其诉请。

被告沈X辩称,X路房屋产权的变化过程与嵇X所述一致。系争房屋包括车库买入价共计1,478,000元,均系沈X出资,原告与嵇X没有出过一分钱,其二人也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中的100万元是自己向妹妹沈H借款45万元、向弟弟沈Y借款55万元凑成,二人均系直接将钱款打入开发商账户内,有银行单据为证,因系家人有借有还故没有借条。另478,000元是自己用积蓄支付,其中40万元自本人银行卡直接转入开发商账户,其余8万元是自己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支付,均有银行单据为证。原告所称的嵇X在离婚案中递交的单据系误交,2011年12月转账的100万元是沈X借给沈H购买别墅的钱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由沈X独自全资购买,与他人无关,具明嵇X为产权人是出于中国人传统习俗以及遗产税的考虑,同时沈X与嵇X签署协议明确赠与其个人十分之一产权。老年人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与剥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沈X是被告嵇X的母亲。原告林X与被告嵇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另案调解离婚。

林X与嵇X婚后居住于上海市X路650号X室即本案系争X路房屋,该房原产权人是沈X的妹妹沈H。2006年7月31日,沈H与嵇X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沈H将房屋转让于嵇X,转让价为55万元等内容。嗣后该房产权登记在嵇X名下。

2009年5月20日,林X签署《委托书》一份,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言明称:因工作繁忙,故全权委托丈夫嵇X办理X路房屋过户给原X主沈H的手续。同日,林X与嵇X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向房产管理局言明称:2006年8月向沈H购买X路房屋,因夫妻二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购房款(备注:至今未支付任何房款),故申请按原购入价格将房屋产权退还于沈H。2009年6月1日,嵇X与沈H、其夫许R、其女许X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嵇X向三人转让X路房屋,转让价为79万元等内容。嗣后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在沈H、许R、许X名下。

与此同时,沈X与嵇X购买上海市X路128弄X号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2009年5月18日,沈X与嵇X签署《赠与协议》一份,言明:沈X出资1,478,000元全资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为支援嵇X的经济,沈X愿意将该房产权的十分之一赠与嵇X个人,希望年老时嵇X能善待沈X,否则沈X有权收回。嵇X另在协议下方签署“本人承诺善待母亲”等字迹。2009年5月26日,沈X、嵇X与上海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398,000元等内容。2009年7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沈X、嵇X。房屋购入后,林X与嵇X携子入住,2012年8月林X携子另住他处,嵇X则持续居住于该处,居住至今。另,2009年11月6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市住房置X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72,000元。

审理中,沈X提供银联签购单若干及自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单,单据显示:沈X于2009年5月18日向X房产支付2万元、于2009年5月26日向X房产支付29万元、于2009年5月26日取款8万元、于2009年6月10日向X房产支付98,000元;沈H于2009年6月10日向X房产支付15万元、用其夫许R的银行卡向X房产支付30万元;沈Y于2009年6月10日向X房产支付55万元。此外,原、被告提及的嵇X在离婚案中递交的100万元银行单据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X务凭证(签单)一份,显示日期是2011年12月29日,借户名为沈X,贷户名为沈H,转账金额为80万元。该单据复印纸张左方注有“借款100万、归还凭证80万、仍欠20万”等字迹。

另,审理中沈X承诺,考虑到林X与嵇X毕竟曾系夫妻并育有一子,考虑到林X今后的生活等具体情况,愿意以个人名义补贴林X15万元。

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X路房屋2006年及2009年买卖合同两份、委托书、情况说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信息、赠与协议、银行单据、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林X诉嵇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此外,沈H到庭作证,述称X路房屋买卖过程,内容与嵇X辩称一致。原告认为沈H系亲友,其证词不足为信。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具名嵇X与沈X,故该房包括车库是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中嵇X名下的产权虽系其与林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本案尚须考察该部分份额是否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此亦原、被告的争议焦点。

林X认为系争房屋的购买出资由X路房屋出售款100万元及沈X支付的余款组成,而X路房屋系林X与嵇X于婚后共同出资向沈H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出售该房所得的100万元归其二人共有,据此主张系争房屋具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上述主张,林X须就其与嵇X共同出资购买X路房屋,包括55万元购买价中自行出资30万元承担举证之责、须就该房出售得款100万元承担举证之责。然而,林X只有自述事实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尤其是没有钱款往来等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相反,于2009年X路房屋产权变更之时,林X本人出具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具明其与嵇X未向沈H支付任何房款、现申请产权过户等内容,该委托书及说明出具时双方没有涉讼,所载内容相对客观,应当构成林X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林X应当承担出具上述书面材料可能产生的风险与后果。因此应予认定X路房屋的两次产权更名没有转让价款的支付,系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登记。至于2011年12月沈X与沈H往来100万元的银行单据,首先其发生时间与X路房屋的出售及系争房屋的买入无法对应,其次林X认为该款系由嵇X实际收到,系沈H支付X路房屋的出售款,显然只是断论。综上,林X关于共同出资购房及夫妻共同财产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采纳。

嵇X与沈X认为系争房屋的购买全部由沈X出资,部分购房款系向亲属沈H、沈Y借款、部分是自己的积蓄,据此主张该房系沈X个人财产。二人并继而认为购房之初沈X将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嵇X个人,据此主张嵇X获得的产权系其个人财产。上述主张,嵇X与沈X须就沈X的出资承担举证之责、须就沈X赠与嵇X个人产权份额承担举证之责。为此,沈X提供其本人、沈H及其夫许R、沈Y向房屋开发商付款的相关银联签购单、自银行调取的上述各人钱款交易明细、沈H到庭陈述证言等证据。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关联,且林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印证嵇X与沈X的事实陈述。因此应予认定系争房屋买入价款系由沈X全款支付。嵇X与沈X并就赠与产权出示其二人签署的赠与协议,同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协议存有无效或其他不当之处的,本院应予确认该协议有效,此后产权登记在沈X与嵇X名下亦能印证该节事实。综上,嵇X与沈X就争议焦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椐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上所述,系争房屋由沈X全款出资购买,产权名登记在沈X与嵇X名下,其中嵇X名下的产权部分视为沈X对嵇X个人的赠与,系嵇X个人财产。因此林X与嵇X离婚时无权就此主张共有分割,林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沈X承诺以其个人之名补贴林X15万元,系其考虑到具体生活实状作出的决定,没有理由拒绝,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路128弄X号X室房屋及车库,要求获得该房与车库目前市场价45%产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补贴款人民币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80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芩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尉蔚、居文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