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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3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上海市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销售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3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上海市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销售员。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面粉、食油,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73,699元(以下币种同),于2012年8月10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5日签发给原告三张支票,总金额为73,699元,因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699元。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支票三张,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签发支票三张,总金额为73,699元;
  2、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的凭证,价款为24,500元;
  3、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三张支票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就是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发支票的票据金额37,019元。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的买卖交易不知情。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开具发票后已交付被告,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面粉,总计价款24,500元。被告曾于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5日向原告签发三张支票,总金额为73,699元,原告未向银行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24,5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价款为24,500元,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价款为73,69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的价款为2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某某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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