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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51号 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系原告孙XX之女儿),住同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港澳通行证号码: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51号
  

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系原告孙XX之女儿),住同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港澳通行证号码: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吕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在简易程序审限结束后,延长一个月的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2年6月13日下午19时,被告驾驶苏XX小型轿车沿浦东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中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对本起交通事故,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因被告驾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无法查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需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目前,原告治疗已经结束,经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535.84元,包括:1、误工费11,760元(1,470元/月×8个月);2、护理费4,800元(40元/天×30天×4个月);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0天×3个月);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6、医药费54,214.28元;7、鉴定费4,800元;8、伤残赔偿金131,551.56元(17,401元×18年×0.4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付);10、护工费2,550元;11、律师费5,000元。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被告杨XX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通过路口的时候应该负有确认安全的义务,所以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XX的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2,952元和陪护费1,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药费单据中有住院伙食费,故不同意支付;医药费中住院医药费被告杨XX已经垫付了一半;鉴定费没有看到单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过高;护工费,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的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的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并未做出责任认定,但是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原告闯红灯,故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同意按照1,450元每月计算八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每月计算四个月;营养费同意按照900元每月计算四个月;交通费同意承担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医药费同意按照有关病史,在医保范围内结合责任认定;鉴定费由法院结合最终的责任认定;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责任,认可8,000元;护理费要么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三个月要么按照实际的票据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9时32分许,被告杨XX驾驶苏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申江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孙XX驾驶悬挂淮安6025085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被告杨XX车辆左侧与原告孙XX车辆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孙XX受伤和原告孙XX、被告杨XX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孙XX、被告杨XX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公安机关调查,因被告杨XX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无法查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孙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顶叶脑内血肿,左额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左下肢肌力Ⅲ+级,符合单瘫(肌力4级)之表现,构成七(柒)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4,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X附属XX医院救治,发生急救医疗费179元,后于2012年7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904.60元;其中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30,959.03元,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14,945.52元(包括伙食费329元、自付药2,864.52元、自理费用44元、自费药11,648元、自费费用60元)。期间,被告杨XX垫付原告医疗费22,952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6日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01.70元(其中牙病治36元)。此外,原告多次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18.50元,其中自费128.80元。原告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共计花费2,610.60元(包括拔牙费用150元),其中1,407.30元(包括拔牙费用105元)为补偿支付,1,203.30元(包括拔牙费用45元)为自负。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5,000元。
  原告系本市农村居民,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四村民委员会聘用为村保洁员,月工资为1,47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XX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朱纾瑶,朱纾瑶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朱纾瑶就上述车辆在被告XX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6日零时至2012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联、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病史、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四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杨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护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路口时是红灯,但因被告杨XX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无法查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对本起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X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误工费为11,76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四个月,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确认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经核算为43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6、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治疗牙病的费用和原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时的补偿金额后,总金额凭据核定为52,497.10元。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治疗牙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牙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治疗牙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中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自负费用的金额,故对于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时的补偿金额应予扣除。对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14,867.90元,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4,867.90元另加上医保范围用药费用37,629.20元,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用药费用共计42,497.1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只承担医保范围医疗费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7、鉴定费,确认鉴定费为4,8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且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31,551.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杨XX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为15,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护工费,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款53,611.5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46,957.10元和鉴定费4,800元,共计105,368.66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对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50%的份额承担52,684.33元;余款中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XX全额承担。故被告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2,684.33元;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垫付了医疗费22,952元和护理费1,350元,减去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多支付了19,302元,故被告杨X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72,684.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XX19,302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原告孙XX负担4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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