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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92号 原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xx,女。 原告姚xx与被告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92号
  原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xx,女。
  原告姚xx与被告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姚xxx。婚后,原告一直在宝山区宝钢集团工作,平时居住在单位宿舍,被告居住在浦东新区惠南镇。近年来,原、被告感情逐渐生疏,双方常为琐事争执,原告自2008年开始几乎不回家,双方已分居多年。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仍未予准许。自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姚xxx由原告独自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戚xx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函,称其与原告结婚至今关系和睦,家庭幸福美满。因原告在宝山工作,平时工作较忙,故其承担了照顾女儿及原告父母的日常生活。近年来,因原告工作压力大,心里负担重,才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现由于女儿还小,希望给女儿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且女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姚x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2年1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未支持。2013年8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自述每月的收入在12,000元(人民币,下同)左右,现在女儿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同时提出如果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则由其独自抚养女儿至十八周岁止;如果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审查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无和好的行动,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无要求和好的诚意及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姚xxx的抚养,鉴于女儿平时由被告照顾较多,且女儿目前又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学习、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而原告作为父亲在离婚后对女儿仍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应承担女儿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对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日后可另行处理。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xx与被告戚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姚xxx随被告戚xx共同生活,由原告姚xx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女儿姚xxx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4,800元由原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姚xx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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