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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59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59号 原告黄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5组。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XX年X月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59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59号

原告黄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5组。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西路XX号信XXX楼。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陈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陈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X驾驶号牌为沪CQ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北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135,525.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525.50元,其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陈X全额赔偿。

被告陈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但对具体赔偿金额存有异议,对律师费不认可,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12.27元、残疾辅助具费171.60元和护理费1,700元,合计45,583.87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8时00分,被告陈X驾驶号牌为沪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北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7天,为此花费医疗费44,541.77元(其中43,712.27元由被告陈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陈X另为原告垫付购买拐杖费171.60元并支付护理费1,7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涉案机动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陈X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按上海市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77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401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律师费酌定3000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但属于其合理损失,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照2012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5个月、按照2013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541.77元、残疾辅助具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12,11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113,155.37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59,973.60元、10,000元和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42,981.77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陈X按100%的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损失XXX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

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黄X损失XXXX元(被告陈X已付款XXXX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慧










书 记 员 姚彩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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