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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卢XX,男,汉族,19XX年11月XX日生,住浙江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卢XX,男,汉族,19XX年11月XX日生,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上海奉贤XX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奉贤四团XXXX小区的项目工程承包人,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XX五金经营部的业主。自2006年11月27日起,原告为该工程项目供应五金、木材等建材。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至2007年11月2日,共计供货价值为人民币57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付350,000万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240元(从2010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3、核算清单1份及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
    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原告书面向被告承诺,诉争欠款与被告无关。另原告的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承诺,剩余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2、2010年2月10日支票,及进账单、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在工程款结算中内扣工程款300,000元给原告;
  3、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都因证据不足而撤诉。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不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帮原告从汪XX处内扣工程款;对证据4,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奉贤XXXX新苑二队”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五金建筑材料、工具及工地相关材料;并约定2007年5月付50%,2007年底付清等。《合同书》买方落款由陈XX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工地供货。2009年1月5日,陈XX出具《核算清单》,载明“由卢XX送奉贤XX二队材料款计总款570,000元、2007年底付50,000元。”并由汪XX在付款同意人处注明“如XX公司同意支付。我二队也同意分批从工程款中扣除给卢XX。”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本人卢XX在XX二队工程中,由承包人汪XX拖欠我供应的材料货款,金额300,000元整。通过贵公司与2010年2月10日在该工程结算中内扣支付给本人,本款支付后,本人或以发票单位名义在该工程如仍有剩余欠款的,由本人直接找汪XX个人去拿,与贵公司无关,放弃与贵公司的一切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后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
  另2011年、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主张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在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XX”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也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明确向被告承诺放弃相关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计2,616.5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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