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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9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韩××与被告马××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韩××与被告马××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朱惠亮、林钧,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12年3月30日11时07分许,被告马××驾驶牌号为54000266残疾人专用车在本市海宁路九龙路路口与骑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01,512.89元。2013年5月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韩××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取内固定物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现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马××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12.89元、伤残赔偿金76,357.2元、护理费3,59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用品费5.8元,鉴定费1,9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护理费发票等。

被告马××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自己在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认可住院22天的护理费,并要求数额以发票为准。关于营养费,认可二个月的营养期限,要求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关于医疗费,对医疗费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手术钢板价格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1时07分许,被告马××驾驶牌号为54000266残疾人专用车在本市海宁路九龙路路口与骑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01,143.39元。

2、2013年5月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华医[2013]临鉴字第426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取内固定物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3、原告系本市户籍,户籍地址为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弄××号。

4、事发后,被告马××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900元、1,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马××应当对原告韩××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101,143.39元。2、关于护理费,二期取内固定物术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二期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仅处理一期护理费。原告已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1,100元,护理天数22日),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期护理期限90日并扣除住院护理天数22日及相关赔偿标准30元/日,一期护理费合计确定为3,140元。二期护理费须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营养费,二期取内固定物术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二期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期营养期限60日及相关赔偿标准30元/日,确定为1,800元。二期营养费须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440元。5、鉴定费1,900元亦为损失范围,被告也应赔偿。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意见,确定为76,357.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予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关于日用品费,被告同意赔偿,于法不悖,本院确认为5.8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公平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原告须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赔偿原告韩××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护理费3,1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01,1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日用品费5.8元;

以上共计189,786.39元,扣除被告马××已经给付原告韩××的现金4,000元,余款185,786.39元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5.72元,减半收取2,007.86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