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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与被告朱××、被告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叶××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卿,被告朱××及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2012年9月1日12时05分,被告朱××驾驶牌号为浙DCD659机动车在本市车站北路广粤路附近因停车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叶××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建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为此,原告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46.80元。2013年4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受伤后的营养、休息、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现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被告许××对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要求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协议、单位证明、账户历史明细、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事发时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自己为原告向上海建工医院预付医疗费22,385元,并给付原告5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232元。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二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认可1,800元。关于误工费,对休息期限五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1,460/月标准计算,认可7,300元。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限二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认可1,800元。关于交通费,认可100元。关于物损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关于律师费,认可2,000元。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朱××提供信用卡消费记录1张。

被告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车辆所有人为本人,事发时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232元。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二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认可1,800元。关于误工费,对休息期限五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1,460/月标准计算,认可7,300元。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限二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认可1,800元。关于交通费,认可100元。关于物损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关于律师费,认可2,000元。

被告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2时05分,被告朱××驾驶牌号为浙DCD659机动车在本市车站北路广粤路附近因停车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叶××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建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4,714.80元(包括被告朱××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22,385元)。

2、2013年4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受伤后的营养、休息、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复医[2013]残鉴字第H-184号鉴定书意见为: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800元、5,000元。

4、原告与兰升××保洁服务社签有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5、原告为本市户籍居民,其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弄×号401室。

6、事发后,被告朱××为原告向上海建工医院预交医疗费22,38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事发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性与强制性,现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被告许××与侵权人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被告许××对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被告朱××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24,714.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二个月及相关赔偿标准1,200元/月,确定为2,4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二个月及相关赔偿标准900元/月,确定为1,800元。4、关于交通费,该项目应以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5、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关于鉴定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1,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金额为80,376元。8、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2,500元。9、关于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其每月进账收入为1,46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五个月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7,300元。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35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12、关于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公平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须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共95,176元;

二、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三、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物损费100元;

四、被告朱××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64.80元;

五、被告朱××赔偿原告叶××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合计126,440.80元,扣除被告朱××已经为原告叶××垫付的各项费用22,885元,余款103,555.80元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叶××。

六、被告许××对被告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3.56元,减半收取1,451.78元,由原告叶××负担87.11元,被告朱××负担1,159.97元,被告许××负担20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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