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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王×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一辆苏KP7691机动车在本市四平路、临平北路附近撞倒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被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之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起诉本院,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医疗费90,837.40元、交通费164元、住院伙食费7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336元、残疾赔偿金24,112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王×已付的30,000元后,被告王×还应赔偿原告114,935.20元,同时还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医疗费金额为89,986.36元,交通费281元。

被告王×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无异议,关于原告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了进口内固定材料,故其不同意赔偿,只同意赔偿国产内固定材料费。因为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损失。其它赔偿意见,均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待原告出具出院小结后,庭后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其不认可原告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承担,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89,986.36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费71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1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原告的营养费只同意每天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收入不是固定工资,且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一辆苏KP7691机动车在本市四平路、临平北路附近撞倒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被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之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5.5天,共发生医疗费共计89,986.36元,被告王×支付原告30,000元。两被告分别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部分交通费,对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误工费,原告称,其系退休教师,在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向多名学生补习英语课,每次报酬200元,事故发生后不能提供补习课,其收入受到损失,原告并提供同济大学的教师退休证和证人姜××、及徐×华的证词。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中,本院经向证人姜××学生和徐×华的调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向多名学生补习英语课,每次报酬200元,事故发生后不能提供补习课,收入受到损失的陈述。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手术时选择进口植入材料(内固定),共计60,042.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医院骨科病区证明,证明如果使用国产同类型植入材料(康辉产),共计64,670元;之后,保险公司持本院调查令向医院调查,该院骨科病区又提供一份国产同类型植入材料(创生产),除腓骨远端钢板创生公司无同类材料外,该钢板参照康辉产价格,价格共计为39,920元,与原告使用的进口植入材料价格相差20,122.20元。对医院提供的植入材料价格证明,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坚持认为根据其病情应该使用进口内固定钉子。被告王×认为,保险公司持法院调查令收集材料客观、公正,本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退休证明、证人姜××、徐×华的证词、关于使用内植物的告知书、新华医院骨科病区关于内植物价格证明、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从而造成原告的伤害,对此,被告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关于经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确认的医疗费金额89,986.36元和两被告认可的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费71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及被告王×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进口内植入物的差价问题,原告选择进口内植入物的价格高于医院出具的国产普通型内固定材料价格20,122.20元,该费用本院确定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各承担一半。关于营养费,依据事故发生的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衣物损失,依据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证情况,原告虽已退休,但在事故发生前仍然发挥自己的特长从事教育个体服务,有一定的报酬,事故发生后不能进行教育服务工作,收入受到影响,故本院参照上海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教育〕其他单位}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害后果,并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予以赔付。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由被告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就机动车商业险部分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未完成的后续治疗,应准许予以保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衣物)2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69,925.2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44,83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8.70元,减半收取1,299.35元,由被告王×负担1,29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炳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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