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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任××。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任××。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与被告许××、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许××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韩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和被告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8时09分许,电车公司驾驶员许××驾驶一辆沪B04150大客车沿本市逸仙路由南向北行驶万安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一辆燃气助动车沿逸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安路口欲向西左转弯,两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本人为绿灯通行,双方因无证据证明是何灯色进入该路口,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之后,原告与被告电车公司驾驶员双方就该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电车公司赔偿医疗费5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失300元、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电车公司辩称:依据事故现场,系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闯红灯,违反了交通法规规定,同时撞到其车辆驾驶室右侧车门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意见,听从保险公司的。认可原告医疗费412.30元,另外雾化器和胸腹带103元系医疗辅助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同时还认可住院伙食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为每月9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原告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助动自行车确实受到损坏,但没有定损故也不予认可。此外,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323.22元、伙食费647元、交通费203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其公司事故车辆的施救停车费发生了1,420元,将依法另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原告有闯信号灯之嫌,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有2万多元医疗费不是治疗本次事故受伤的,故应剔除。其它意见与上述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8时09分许,电车公司驾驶员许××驾驶一辆沪B04150大客车沿本市逸仙路由南向北行驶万安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一辆燃气助动车沿逸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安路口欲向西左转弯,两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双方因无证据证明是何灯色进入该路口,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原告的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和护理期各3个月。之后,原告与被告电车公司驾驶员双方就该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来院。

此外,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称是绿灯时通行,事发处监控录像也未看到双方是何种灯色进入路口通行,证人梁敏坚的证词称,其未看到原告与被告电车公司驾驶员许××驾驶车辆是何种灯色通过路口的,但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自行车是由南向西左转弯,当时公交车想抢信号灯行驶,燃气助动自行车车速也很快,公交车的右前侧与燃气助动自行车左侧相碰。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计90,735.5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12.30元)、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辅助品103元。被告电车公司还支付原告伙食费647元、交通费203元。肇事机动车发生施救停车费计1,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电车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中,认为有2万余元不是治疗事故受伤的,未提供具体明细和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交通事故还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和部分交通费。对助动车被损坏,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及定损单,金额1,000元。原告对其误工费认为,其系上海城镇居民没有退休,且具有劳动能力,应该可以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图和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医疗费专用收据、交通费、保险单、鉴定书、原告户籍资料、鉴定发票、律师代理发票、助动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电车公司许××分别作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驾驶人,在路口均应减速和谨慎驾驶,被告电车公司驾驶员作为高速运转的机动车一方,其谨慎注意义务应大于非机动车一方,本院综合本案事故现场和双方的各自陈述及证人证词认为,电车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妥当避让非机动车驾驶人,致使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但是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过路口转弯时,车速也较快,且未注意来往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也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两被告抗辩的原告违反信号灯行驶,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因本起事故原告住院36天,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医疗费计90,735.5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12.30元)和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辅助品103元及被告电车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费647元、交通费203元,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鉴定费1,800元的,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有2万余元不是治疗事故受伤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肇事机动车的施救停车费,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电车公司可另案处理。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有关赔偿规定,并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总数为400元。关于衣物损失和助动车修理费,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与机动车相碰及在手术时,势必会有相应的车辆和衣物损失产生,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助动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单价格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是其系本市城镇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影响,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并结合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精神伤害较为严重,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有关规定和事故的责任,酌定13,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所聘请的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本院酌定5,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三、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予以赔付。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由被告电车公司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财产损失(衣物、助动车修理费)1,2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72,661.97元、医疗辅助品92.7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130,165.20元、误工费10,206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36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0,323.22元、伙食费647元、交通费203元,实际赔偿原告136,56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8.84元,减半收取2,794.42元,由原告负担279.44元、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负担2,5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炳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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