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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奚××。 原告罗××与被告上海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保洁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奚××。

原告罗××与被告上海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保洁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云和被告环境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0时30分,被告环境保洁公司员工马××驾驶一辆沪虹XS202牌号电动环卫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境保洁公司)在本市四川北路、近海伦西路10米附近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7个月、营养期5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环境保洁公司员工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驾驶员马××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环境保洁公司赔偿医疗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残疾器具费42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869元、衣物损失(自行车、衣物)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环境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费用过高,其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残疾器具费42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也无异议。交通费加上被告支付的,认可900元。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另外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2,171.10元、伙食费275元、交通费4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0时30分,被告环境保洁公司员工马××驾驶一辆沪虹XS202牌号电动环卫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境保洁公司)在本市四川北路、近海伦西路10米附近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7个月、营养期5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环境保洁公司员工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驾驶员马××系职务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计92,703.10元(其中环境保洁公司支付了92,171.10元),环境保洁公司还支付原告的伙食费275元、交通费4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残疾器具费42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无异议。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被损坏,但对修理自行车未提供发票证明。对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医师,于2011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华西医院聘用为总检医师,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4,800元,事故发生后因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又查明:在原告实施手术前,上海长征医院尚有四种进口内固定材料,原告选定了内固定材料价格为64,080元,与使用其它进口的内固定材料价格55,000元相差9,08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残疾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内固定材料选定表、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原告户籍资料、退休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车安全,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环境保洁公司驾驶员驾驶非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法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环境保洁公司对其驾驶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计92,703.10元(其中环境保洁公司支付了92,171.10元),环境保洁公司支付原告的伙食费275元、交通费40元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残疾器具费42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在手术前,医院现有的进口的内固定材料,原告选定了较昂贵的内固定材料,其材料的价格与普通价位进口材料的差价,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衣物损失,依据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和原告在手术时所造成的衣服毁损等,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依据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5,0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已退休,但在事故发生前仍然发挥自己的特长从事医师服务,并有相对固定的报酬,事故发生后不能从事医师服务,收入受到影响,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并结合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了伤残等级,确实给原告肉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未完成的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医疗费83,6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残疾器具费425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损失(衣物、自行车)4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赔偿金额为228,070.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2,171.10元、伙食费275元、交通费4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35,584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6.96元,减半收取1,653.48元,由被告上海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炳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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