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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46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46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2012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2013年2月,双方为家庭礼节等事宜发生争执,致关系不和,虽经沟通,但仍无法挽回双方关系。2013年6月,在协商离婚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村XX号房屋动迁中的利益,之后,被告从动迁办得知该房屋尚未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且被告也不属于安置对象时,便一走了之。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离婚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表示只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另,目前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村XX号房屋动迁协议未签订,今后动迁补偿款明确后,如被告享有动迁利益,原告愿意如数返还。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离婚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今后,原告收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村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后,应当将属于被告的动迁利益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未生育。2013年2月,双方为家庭礼节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嗣后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经济问题未达成协议,致协商不成。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但对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村XX号房屋动迁中所享有的补偿利益,因该房屋的动迁协议尚未达成,被告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及享有多少补偿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对此可保留诉权。关于被告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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