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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 原告吉H,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Y区X路X弄X号704室。 被告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G,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Y,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R,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H诉被告C公司劳动合同纠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

原告吉H,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Y区X路X弄X号704室。

被告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G,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Y,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R,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H诉被告C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H、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H诉称:原告于1982年顶替父亲进入上海C厂工作,2003年被安排到新铸工做试样制芯工。原告操作制芯机,按照工艺要求15分钟左右操作一次,操作一次11分钟,每天接触的粉尘、三乙胺全是有毒有害物质,而能分解有毒有害气体的装备十年多来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原告享受每年一次的职业病体检和有毒有害岗位最高疗养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工资单上也有有毒有害岗位福利津贴。原告在有毒有害岗位上工作满9年,应可以申办提前5年退休。2012年9月底,原告写上访信反映Z分公司老领导违反劳动法造成原告精神伤害事宜。2012年10月中旬原告多次找Z分公司领导谈话,同时提出办理提前5年退休。一个月后,质量室组长徐W通知原告填写有毒有害岗位登记表,表格上有蓝色水笔写的“粉尘”二字,当天原告填写完毕后就交给徐W。2012年12月11日,在与被告质量室主管宋J的谈话中,宋J告诉原告55岁可以提前退休。2013年5月8日,被告信访办主任陈L和Z分公司行政主管陆R找原告谈话,陆R说根本没有提前退休这件事,徐W也否认原告填写过有毒有害岗位登记表。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种随心所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要求判令被告认定原告工种为机械造型工、返还原告2012年11月填写的有毒有害岗位登记表。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自198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木模工、检查工等岗位,原告入职以来自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的工种也均为木模工、检查工,主要职责是生产过程中对材料的强度、性能进行测试。岗位工种认定与岗位直接相关,机械造型工是直接生产工人,岗位和工作场地均与原告不同。高温疗养津贴与工种认定没有联系,高温津贴是对热加工、噪声类在生产忙的时候会安排疗休养的津贴,被告考虑尽可能扩大职工福利,一般生产工人也会给予,但不是直接必然享受的,原告享受保健津贴也不能说明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岗位。特殊工种认定须要人保局和社保局的批准认定,原告是检查工不属于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被告在2012年只统一安排职工填写过员工登记表,没有让原告填写过有毒有害岗位登记表,无法返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7月进入上海C厂工作。2004年9月,被告发放给原告试样制芯机设备操作证。2012年11月11日,原告填写的《员工简历表》上工作经历部分记载:1982年7月至1984年上海C厂木模车间木模工,1987年7月至1992年1月上柴厂铸造分厂木模车间木模工,1992年1月至1997年5月二铸工新砂控制室操作工,1997年8月至2002年9月木模车间木模工,2002年9月后Z分公司质量组检查工。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两张工资单记载部门为Z分公司质量室、企业工种为检查工,工资包含保健津贴。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Y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告工种认定不公平不公正、要求提供2012年11月原告填写过的有毒有害岗位登记表。2013年6月24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2012年11月填写的有毒有害岗位登记表,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原告工种为机械造型工,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H要求被告C公司返还原告2012年11月填写的有毒有害岗位登记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吉H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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