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倪1。 被告倪2。 被告倪3。 被告倪4。 被告倪5。 原告倪某诉被告倪1、倪2、倪3、倪4、倪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振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禹、被告倪1、倪2、倪3、倪4、倪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徐某的丈夫,与徐某生育五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徐某于1993年1月13日报死亡。徐某生前与原告一起在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建造私房一座,于1990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徐某一人。现要求依法分割房产份额,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其余份额作为遗产范围,由原告与五子女按份继承,每人取得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倪1辩称,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倪2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意见。 被告倪3辩称,原告自2009年后开始身体不好,从那时开始需要照顾,我方尽了赡养义务。现在房屋动迁,原告从未找被告共同商量,动迁单位找我们的时候,原告说要安置上海市区的住房,这样其他人份额就少了,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我们就再没有商量过。房屋搭建部分中由倪2、倪3、倪5出力最多,应该多分。 被告倪4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生病后,自己也曾去关心看望。关于动迁,原告从未找过我们,拆迁补偿一共人民币300多万,让我们自己分配,自己现在没有房子,是租房居住的,现在原告一个人就要50%,我们其他人没办法解决安置问题。 被告倪5辩称,房产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曾经在二十多年前,将徐某名下的存折都转到了原告自己名下。徐某还有黄金饰品,被原告一人取得了,故徐某还有其他遗产应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与丈夫即原告倪某生育被告倪1、倪2、倪3、倪4、倪5五子女。1950年代,徐某与倪某出资在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建造私房一座,建筑面积58.8平方米,于1990年取得房产登记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一人,该登记证上列明房屋底层35.9平方米、二层南间22.9平方米,同时附记二层北间、三层13.1平方米,该部分系无照建筑,不予确权。1993年年1月13日,被继承人徐某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当事人因对被继承人徐某名下的房产份额的分割意见不一,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留的遗产应依法分割、继承。原、被告系徐某的丈夫和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其遗产。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上系徐某一人,但原告系其丈夫,故被继承人徐某与倪某所占房产比例各为二分之一,徐某所占二分之一部分应作为遗产范围,由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房屋搭建部分中倪2、倪3、倪5是否应该多分。本院认为,其一,作为子女理应尽力于家庭事务中,搭建部分的出资全部系被告父母支出,故此举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关系;其二,作为另外两被告未出力的主要原因系支疆在外,非能为而不为,不能据此减少其应得份额,故此,被告倪2、倪3、倪5要求多分的理由不足。被告倪5提出原告独得被继承人存款和黄金饰品,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倪4等提出居住问题,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对遗产份额作出处理,并不能因此解决当事人的住房困难问题,相关动迁安置、分配问题,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公助一村某号中的底层2间、二层南间1间房屋共计58.8平方米产权份额,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倪某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被告倪1、倪2、倪3、倪4、倪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 二、上海市杨浦区公助一村某号中的二层北间1间、三层房屋共计13.1平方米无照建筑,其建筑材料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倪某享有十二分之七所有权、被告倪1、倪2、倪3、倪4、倪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所有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人民币4,287.50元、被告倪1、倪2、倪3、倪4、倪5各负担人民币6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