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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被告戴某。 被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赵某某之母),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487弄3号602室。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戴某、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被告戴某。

被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赵某某之母),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487弄3号602室。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戴某、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601室房产所有权人,三被告系原告的隔壁邻居、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602室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两家共用一条走道,原告在内、被告在外,原告进出均经过被告的门口,两扇门呈“L”字形夹角排列,现在被告将进户门开启方向进行改造,由原来的右推开变成左推开向外开启,致使一旦开门就会将原告的进户门完全封堵,且开门瞬间会伤及经过此地的人员,上述行为,给原告的通行带来不便,并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与被告理论,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602室进出门,排除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

被告赵某、戴某、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家的进户门原来就是朝外开启的,多少年来一直相安无事,现在改开门的方向,并不加重安全隐患,且进出开门时,被告均会注意走廊之内的情况,所以,被告的进出户门对原告的活动没有造成影响。现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601室所有权人并由家人实际居住于此,被告系602室所有权人、居住人。被告将两户共用走廊呈夹角排列的进户门,改装成向左推开的外启状态,当被告的入户门开启后,走廊尽头的两家家门即由“L”字状变为呈“一”字状重叠排列,原告的进户门、通道完全闭锁。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通道内安装设施,必须经得相邻方同意,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根据被告的住房位置,被告的进户门向外开启,对原告通行的影响度明显,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且被告进户门向外开启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右推开的原状,该诉讼请求仍然没有改变消除安全隐患的最终目的,根据报告的进户门的向外开启的状况,仍然影响着原告的进出和安全,现原告意思表示明确,即被告进户门的开启影响其正常的进出和安全,故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对原、被告的邻居关系而言,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尽力避免邻里矛盾对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共同构建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戴某、赵敏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602室向外开启的进户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40元,由被告赵某、戴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振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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