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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385号 原告胡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曹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X,上海XX律师事务所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385号

原告胡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曹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诉被告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第三人戴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旭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文X、第三人戴X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被告A公司2008年9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000元,股东七人,出资及持股比例为原告胡X1,632,275元(23.3182%)、第三人戴X3,116,183元(44.5169%)及案外人曹X1,187,022元(16.9575%)、李XX316,610元(4.5230%)、陈XX197,910元(2.8273%)、张XX250,000元(3.5714%)、袁X300,000元(4.2857%)。同年10月、12月,原告及其他五名股东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每人以247,312元受让第三人所持被告股权3.533%(即出资额247,310元),原告立即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其余五名股东亦结清了转让款。第三人共计出让股权21.198%,但被告未就该次股权变动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部分股权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2009年3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至20,000,000元,各股东出资额按持股比例增长,原告等六人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仍未作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记载出资情况为原告4,663,875元、第三人8,903,783元及曹X3,391,822元、李XX904,210元、陈XX565,810元、张XX714,100元、袁X856,400元。后此次增资被认定为代验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整改,原告等七名股东遂形成2010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公司2008、2009年度未分配利润16,250,000元(税后13,000,000元)补足出资,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享受分红填平各自认缴的增加出资。此次利润分配、增资缴纳均通过公司帐面完成,原告等六人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各3.533%股权增资亦同时完成。

2009年12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增加新股东黄X、何XX、高X,三人各持股2%(即出资额400,000元),由原七名股东按实际持股比例分摊出让,其中原告1.6111%、第三人1.3991%及曹X1.2294%、李XX0.4834%、陈XX0.3816%、张XX0.4263%、袁X0.4691%,股东会决议记载各股东出资、持股比例为原告5,048,007元(25.2400%)、第三人4,383,784元(21.9189%)、曹X3,852,421元 (19.2621%)、李XX1,514,509元(7.5725%)、陈XX1,195,680元(5.9784%)、张XX1,335,627元(6.6781%)、袁X1,469,916元(7.3496%)及黄X、何XX、高X各400,000元(2%)。三名新股东股权转让款已结清,但被告未就此次股权变动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2010年6月1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税后利润3,184,876.30元的决议,同年7月22日,第三人将其收取的股东红利各计算3.533%,分别交付原告及曹X、李XX、陈XX、张XX、袁X112,521.68元。后因第三人与原七名股东部分交恶,之后两次3.533%股权利润给付即不正常。 2011年1月10日、12月28日,被告两次召开股东会分别作出分配税后利润4,800,000元、2,721,750.64元的决议,但第三人仅于2011年4月19日、20日、28日分别交付陈XX、袁X、李XX2011年1月10日利润分配款168,000元,于 2012年9月3日、10日分别交付陈XX、袁X2011年12月28日利润分配款95,261元。因该两次利润分配涉及新股东黄X、何XX、高X,原告、第三人及曹X、陈XX、张XX、袁X遂按照各自向三名新股东出让的股权份额计算分红,于2011年4月间分别交付李XX77,331元、67,156元、59,016元、18,318元、20,463元、22,518元,于2013年3、4月间分别交付李XX43,849.20元、38,079.47元、33,463.82元、10,386.69元、11,601.84元、12,768.33元,由李XX转交新股东红利各96,000元、54,435.01元,其中包括李XX按照向三名新股东出让股权份额计算分红支付的23,198元、13,155.68元。

2010年1月8日、6月13日及2011年1月10日、12月28日四份股东会决议系为分配公司利润形成,因涉及税务申报等,故记载的股东姓名、出资额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一致,但股东出资仍应以2009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记载为准,原告扣减让与三名新股东的股权仍有出资额384,118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却不认可,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确认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被告A公司出资额8,903,783元其中出资额384,118元为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3、被告至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4年2月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为原告胡X、第三人戴X及案外人曹X、许XX、柏XX、万XX。2007年12月,公司增资至7,000,000元,股东增至十人,出资情况为原告1,632,275元、第三人741,949元及曹X1,187,022元、李XX316,610元、袁X300,000元、张XX250,000元、陈XX197,910元、许XX890,336元、柏XX741,949元、万XX741,949元。2008年5月,许XX、柏XX、万XX欲退出,原告、第三人等七名股东对该三人股权如何收购不能固定方案,遂协议以第三人名义收购后再分配,但第三人受让该三人股权后无下文,经原告等六人催促,才于同年10月、12月签订六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等也结清转让款。因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第三人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其为操控公司,虽经数次股权变动均未办理变更登记,致股东实际持股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不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X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8年10月至12月,第三人确与原告胡X及案外人曹X、李XX、陈XX、张XX、袁X等六人分别签订转让被告股权3.533%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及袁X等于同年10月17日支付转让款,张XX于同年11月3日支付转让款,陈XX分两次支付,于2009年2月结清转让款。上述股权应分别自原告等人各自结清转让款之日发生变动。但2009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又将前述转让的股权回复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原告等七名股东按照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权比例进行增资,增资后第三人出资额为8,903,783元、原告出资额为4,663,875元,公司登记机关已作变更登记。虽然该次增资被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整改,嗣后以被告2008、2009年度未分配利润补足出资,但第三人系按照公司登记机关记载出资额的持股比例,即44.52%享受分红,现分红已全部转为出资,该部分出资额应属第三人。

2009年12月3日股东会形成的系内部股权转让决议,案外人黄X、何XX、高X因此每人取得被告股权2%,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此次股东会也重新达成第三人出让被告股权3.533%与原告及曹X、李XX、陈XX、张XX、袁X的意向,但未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且为转让款如何支付也有争议,原告等六人亦未支付分文。第三人为补偿原告及曹X、李XX、陈XX、张XX、袁X六人,于2010年7月22日交付每人112,521.68元。第三人于2011年4月19日、20日、28日分别交付陈XX、袁X、李XX的168,000元,以及第三人于2012年9月3日、10日分别交付陈XX、袁X的95,261元,系回购2008年10月、12月出让的3.533%股权的款项。第三人于2011年4月20日、2013年4月15日交与李XX的67,156元、38,079.47元,是委托其转交三名新股东黄X、何XX、高X2011年1月10日、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利润分配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A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公司股东七人,出资情况为原告胡X1,632,275 元、第三人戴X3,116,183元及案外人曹X1,187,022元、李XX316,610元、陈XX197,910元、张XX250,000元、袁X300,000元,注册资本7,000,000元,第三人任执行董事、袁X任监事。同年10月15日,原告为乙方、第三人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所持A有限公司3.533%股份作价人民币24.7312万元转让给乙方。2、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份转让价款。3、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权债务”等。同年10月17日,原告交付第三人247,312元。同年10月至12月,第三人亦让与张XX、袁X、曹X、李XX、陈XX被告股权3.533%。

2009年3月18日,被告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0,000元,股东会决议记载各股东股权变动如下表:

股东姓名
原出资额
原出资比例
增资后出资额
增资后出资比例

胡X
1,632,275元
23.32%
4,663,875元
23.32%

戴X
3,116,183元
44.52%
8,903,783元
44.52%

曹X
1,187,022元
16.96%
3,391,822元
16.96%

李XX
316,610元
4.52%
904,210元
4.52%

陈XX
197,910元
2.83%
565,810元
2.83%

张XX
250,000元
3.57%
714,100元
3.57%

袁X
300,000元
4.28%
856,400元
4.28%


同年4月8日,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同年4月8日,被告已收到原告、第三人及曹X、李XX、陈XX、张XX、袁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计13,000,000元。同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就被告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等依上表作变更登记。

2009年12月3日,被告A公司就案外人黄X、何XX、高X入股事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一、同意上述三位同志入股。入股时间:2010年1月1日,每人入股股份:公司总股份的2%,并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为基数认缴入股资金。二、上述三位同志的股份由公司原全体股东按所持公司股份等比例进行内部转让。……四、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股东人数及其所持公司股份比例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占注册资本比例
备注

1
胡X
504.8007
25.2400%






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

2
戴X
438.3784
21.9189%

3
曹X
385.2421
19.2621%

4
李XX
151.4509
7.5725%

5
袁X
146.9916
7.3496%

6
张XX
133.5627
6.6781%

7
陈XX
119.5680
5.9784%

8
黄X
40.0000
2.0000%

9
何XX
40.0000
2.0000%

10
高X
40.0000
2.0000%


合计
2000.00
100%


……六、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等。原告等十名股东于该份决议上签名,黄X、何XX、高X三人股权转让款已结清。

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向被告A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被告2009年4月8日虚报公司注册资本13,000,000元,责令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改正。2010年1月8日,被告以原七名股东即原告、第三人、曹X、袁X、李XX、张XX、陈XX为“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分配公司2008、2009年度的税后利润。公司股东一致确认2008、2009年度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共计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叁万壹仟零玖拾伍元叁角捌分(202,310,95.38元)。二、本次将从08、09年度可分配税后利润中分配共计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伍万整(16,250,000.00元),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1、依据章程约定以现金形式在公司股东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额计算公式如下:

股 东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08、09年利润(元)
分配金额(元)

戴X
890.3783
44.5189
16250000.00
7234323.687500

胡X
466.3875
23.3194
16250000.00
3789398.437500

曹X
339.1822
16.9591
16250000.00
2755855.375000

李XX
90.4210
4.5211
16250000.00
734670.625000

袁X
85.6400
4.2820
16250000.00
695825.000000

张XX
71.4100
3.5705
16250000.00
580206.250000

陈XX
56.5810
2.8291
16250000.00
459720.625000

合 计
2000.000000
100.00

16250000.00


三、公司2008、2009年度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时间为2010年1月8日”等。同年3月31日,被告记帐凭证记载:被告支付股东分红利润16,250,000.01元、其中交纳税金3,250,000.01元,实收资本13,000,000元。

2010年6月13日及2011年1月10日、12月28日,被告A公司三次以原七名股东即原告、第三人、袁X、张XX、曹X、陈XX、李XX为“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分别就分配2008年及2009年度利润3,981,095.37元、2010年度利润6,000,000.00元、3,402,188.30元形成《股东会决议》三份。三份决议记载利润分配表抄录如下:

1、2008年、2009年度利润3,981,095.37元分配方案:

股 东
出资额(元)
出资比例%
09年利润(元)
个调税
分配金额(元)

戴X
8,903,783
44.5189
1,772,340.46
354,468.09
1,417,872.37

胡X
4,663,875
23.3194
928,366.56
185,673.31
742,693.25

曹X
3,391,822
16.9591
675,158.34
135,031.67
540,126.67

李XX
904,210
4.5211
179,987.31
35,997.46
143,989.85

袁X
856,400
4.2820
170,470.50
34,094.10
136,376.40

张XX
714,100
3.5705
142,445.01
28,429.00
113,716.01

陈XX
565,810
2.8291
112,627.18
22,525.44
90,101.74

合 计
20,000,000
100.0000
3,981,095.37
796,219.07
3,184,876.30


2、2010年度利润6,000,000.00元分配方案:

股 东
出资额(元)
出资比例%
10年利润(元)
个调税
分配金额(元)

戴X
8,903,783
44.5189
2,671,134.90
534,226.98
2,136,907.92

胡X
4,663,675
23.3184
1,399,102.50
279,820.50
1,119,282.00

曹X
3,391,502
16.9575
1,017,450.60
203,490.12
813,960.48

李XX
904,110
4.5206
271,233.00
54,246.60
216,986.40

袁X
857,100
4.2855
257,130.00
51,426.00
205,704.00

张XX
714,020
3.5701
214,206.00
42,841.20
171,364.80

陈XX
565,810
2.8291
169,743.00
33,948.60
135,794.40

合 计
20,000,000
100.0000
6,000,000.00
1,200,000.00
4,800,000.00


3、2010年度利润3,402,188.30元分配方案:

股 东
出资额(元)
出资比例%
10年利润(元)
个调税
分配金额(元)

戴X
8,903,783
44.5189
1,514,617.32
302,923.46
1,211,693.85

胡X
4,663,675
23.3184
793,335.03
158,667.01
634,668.02

曹X
3,391,502
16.9575
576,926.42
115,385.28
461,541.14

李XX
904,110
4.5206
153,797.62
30,759.52
123,038.10

袁X
857,100
4.2855
145,800.78
29,160.16
116,640.62

张XX
714,020
3.5701
121,461.52
24,292.30
97,169.22

陈XX
565,810
2.8291
96,249.61
19,249.92
76,999.69

合 计
20,000,000
100.0000
3,402,188.30
680,437.66
2,721,750.64


2010年7月21日,被告依2010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向各股东交付税后利润:原告742,693.25元、第三人1,417,872.37元及张XX113,716.01元、袁X136,376.41元、曹X540,126.67元、陈XX90,101.74元、李XX143,989.85元。次日,第三人交付原告及张XX、袁X、曹X、陈XX、李XX各112,521.68元。

2011年2月22日,被告依2011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向各股东交付税后利润:原告1,119,282元、第三人2,136,907.92元及张XX171,364.80元、袁X205,704元、曹X813,960.48元、陈XX135,794.40元、李XX216,986.40元。同年4月19日、20日、28日,第三人分别交付陈XX、袁X、李XX168,000元。同年4月20日,第三人交付李XX67,156元。

2012年2月28日,被告依2011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向各股东支付税后利润:原告634,668.02元、第三人1,211,693.85元及张XX97,169.22元、袁X116,640.62元、曹X461,541.14元、陈XX76,999.69元、李XX123,038.10元。同年9月3日、10日,第三人分别交付袁X、陈XX95,261元。2013 年4月15日,第三人交付李XX38,079.47元。

2013年4月24日,经原告胡X召集,被告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十名股东到会,形成《A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内容有:“一、同意选举曹X先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二、同意选举李XX先生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等,原告及案外人张XX、李XX、陈XX、何XX、曹X、高X、黄X、袁X于该份决议上签名,第三人于该份决议上书写“此次选举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议事规则”后签名。2013年5月8日,第三人戴X诉至本院,以原告胡X召集该次股东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同年6月14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

2013年4月,原告胡X分别与案外人袁X、陈XX、张XX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三案外人将登记于各自名下的被告A公司出资额856,400元、565,810元、714,100元让与原告。同年5月,经被告申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变更被告出资者情况登记为,原告胡X6,800,185元、第三人戴X8,903,783元及案外人曹X3,391,822元、李XX904,210元。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原告胡X、第三人戴X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原告基于该合同支付对价受让第三人名下被告3.533%股权,出资额由1,632,275元增至1,879,585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原告股权变更登记,致原告受让的出资额247,310元未取得公示效力。此外,原告、第三人之间未另行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亦无股权转让发生。第三人所述原告受让的3.533%股权通过2009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回复第三人名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次股东会仅形成公司增资决议,内容不涉及原告、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交易。第三人于2010年6月13日股东会后交付原告112,521.68元,金额相当于该次股东会所分配税后利润计算3.533%股权的分红,第三人称系补偿款,未说明合理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称钱款系第三人交付的3.533%股权分红,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可以采信。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股权利益的行为,印证了原告已受让第三人3.533%股权的事实。

本案出现被告A公司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八份,其中2008年7月20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12月3日三次股东会涉及公司股权变动,该三次会议形成的决议取形成时间在后者,第三人出席了2009年12月3日股东会,并于形成决议上签名。该次决议记载被告股东为十人,其后2010年1月8日、6月13日及2011年1月10日、12月28日四份股东会决议记载被告股东为七人,系原七名股东,2013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又记载被告股东为十人,且与2009年12月3日决议记载一致,第三人未对十名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现无证据证明2009年12月3日、2013年4月24日两次股东会期间被告股东发生变更,故被告股东自2010年1月1日起应为十人。原告称四份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系为配合税务申报而形成,可以采信,该四份决议所载全体股东与实际情况不符,故非证明公司股权结构的有效证据。2009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是有关被告股权结构至今未失效的证明文件。

该份股东会决议记载:第三人戴X“出资额438.378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1.9189%”;三名新股东的出资额“由公司原全体股东按所持公司股份等比例进行内部转让”,根据上述文字计算出第三人让与三名新股东的股权份额为1.3991%,第三人亦按此股权份额通过案外人李XX转交新股东2011年1月10日、12月28日两次股东会分配的公司税后利润,即三名新股东受让股权的部分分红。故可以认定2009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记载了第三人对被告的实际出资,出资额为4,383,784元。至于第三人名下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超出其实际出资的出资额,第三人不享有实际权利。

2009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股东出资已经计算原七名股东之间、原七名股东与三名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当时至2013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登记的被告出资者情况,因被告未及时就已发生的股权变动办理变更登记而滞后,第三人名下登记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之差,包含了原告登记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的差额。故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名下出资额384,118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A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2009年3月18日股东会形成被告增加注册资本13,000,000元的决议,增加的出资额最终通过2010年1月8日股东会以公司未分配利润补足,公司虽然按照决议根据各股东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持股比例分配利润,但股权利润归实际出资人所有。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增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登记于第三人戴X名下的被告A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8,903,783元其中出资额人民币384,118元为原告胡X所有;

二、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签发出资证明书;

三、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为原告胡X办理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31元,由被告A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旭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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