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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沈某,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某,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某与被告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沈某,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某,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某与被告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就坐落于本区某路321弄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并由被告支付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后经法院调解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解除,被告应于2012年6月18日前返还系争房屋,双方就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被告按约履行了返还房屋的义务,但是未能将此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的宽带、电话注销,导致每月产生相应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804.4元。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要求其及时缴纳电信费用,且因此无法申请新的宽带及电话,只得代被告缴清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电信费用3,804.4元。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承租系争房屋过程中应承担因使用该房屋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解除,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前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

被告未能及时注销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的宽带,自2012年6月1日产生相应的套餐费及违约金,截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3,804.4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7日代为缴清。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返还房屋后应及时注销以其名义登记的电话及宽带设备,因被告未能及时注销产生的相应套餐费及违约金,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已代为缴付,被告应将相应费用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垫付的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电信费用3,804.4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方晓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