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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宁波××榭开发区××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4510-7),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海滨花园物业楼××座。 法定代表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告:宁波××榭开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宁波××榭开发区××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4510-7),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海滨花园物业楼××座。
    法定代表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告:宁波××榭开发区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5243-2),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路××1-1、1-2、1-3、1-4、2-3、2-4室。
    法定代表人:胡××。
    原告宁波××榭开发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诉被告宁波××榭开发区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国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大榭开发区××路××、××楼部分工业用房,并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工业用房面积1777.77平方米、857.57平方米,租金每年126518.40元、44160元,水电等物业费每年13155.50元、6346元,合计每年租赁费、物业费190179.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外,至今已拖欠租赁费、物业费470539.70元迟迟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租赁费、物业费合计470539.7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并应支付租赁费、物业费570539.70元的事实;
    2.2011年3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四份,证明被告已交付租赁费、物业费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东××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并应支付租赁费、物业费570539.70元的事实;证据2(2011年3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四份),证明被告已交付租赁费、物业费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3日,被告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黎明××公司租赁位于大榭开发区××路××、××楼部分工业用房,并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工业用房面积1777.77平方米、857.57平方米,租金每年126518.40元、44160元,水电等物业费每年13155.50元、6346元,合计每年租赁费、物业费190179.90元,租期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租金按年度支付,每年3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房,乙方续租,应在租赁期满钱一个月前书面告知甲方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外,厂房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至今已拖欠租赁费、物业费470539.70元迟迟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租房后未能按约定金额支付约定租金和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榭开发区东××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榭开发区××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470539.7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由被告宁波××榭开发区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虞国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哲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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