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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141号 原告岑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141号

原告岑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被告某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30日起由上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超市从事营运工作,与某某公司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13年12月29日止。2012年3月底,原告被告知某某公司即将注销,故被要求于2012年3月2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超市工作,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岗位始终没有变化。在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某某超市的正式员工均享有每月餐费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以及每年第十三个月的年终补贴,而原告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与正式员工未享有同工同酬。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应有每年5天共计10天的年休假未休,某某超市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因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原告系由某某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超市工作,与某某公司无关,而某某公司已注销,故原告现仅要求某某超市承担相应责任,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起诉要求判令某某超市支付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的餐费补贴4,050元、2010年及2011年的年终补贴3,330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75元。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餐费补贴及年终补贴,系福利而并非工资,均不属于同工同酬范畴,且在劳动合同中亦未对此有约定。而且,餐费补贴并非每位正式员工均享有,年终补贴具有奖励性质,对此企业有自主权。原告主张的2010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另外,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原告系为某某公司的派遣员工,工资均由某某公司支付,故原告不应向某某超市主张。综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并非是由某某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某某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经某某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公司处,从事后仓收货工作。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并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用工单位所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告与某某公司签有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派遣原告至某某超市工作,岗位无变化。原告与某某超市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无餐费补贴。


2013年3月2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某某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的餐费补贴4,050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补贴3,330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9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2012年3月底,某某公司以其即将注销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原告后又被通知应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在某某超市工作,故现仅要求某某超市承担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的用工单位之责任。某某超市、某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某某超市又认为原告所主张期间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某某公司负担,不应向某某超市主张。


审理中,原告提交姓名为“庄某”的工资单,指出该人为某某超市的正式员工,与原告从事同样的工作,其每月享有150元的餐费补贴。某某超市、某某公司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不清楚“庄某”是否为某某超市的正式员工,并提出,即便“庄某”是正式员工,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是从事同一工作,即不能证明两人系属“同工”。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两份劳动合同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系由某某公司劳务派遣原告至某某超市工作,现原告仅要求某某超市承担用工单位之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餐费补贴及年终补贴,原告提交了“庄某”的工资单,显示工资中包含有每月150元的餐费补贴,某某超市对此不予认可。即便原告提交的“庄某”系某某超市的正式员工,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庄某”具有相同的劳动技能、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了相同的劳动业绩等。因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同工同酬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某某超市亦未对原告作出应当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某某超市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仲裁,故某某超市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文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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