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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 原审被告3 上诉人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
原审被告3
上诉人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6时55分,3驾驶浙DOL899车辆在松江区叶新公路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损坏,车上乘客2、吕昌永、江泽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2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浙DOL899车辆的登记车主为1,3系1的弟弟。
2系农业户口,于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11日居住在叶榭镇强恕小区62号302室,于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在上海莱胤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2月至事发前在1松江工地上工作,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缴纳综合保险。
事故发生后,1为3向2支付2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无充分证据表明1、3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两人陈述,事故发生时3为1帮忙开车载2等人去工地工作,故应由1承担赔偿责任。因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2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15,576元(已支付25,000元,尚需支付90,576元);2、3对上述1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由2负担368元,1、3负担1,044元。
1不服原判,上诉称,2的伤情并不严重,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结论确定赔偿金额。2则请求维持原判。3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所受伤害经鉴定,结论为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1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1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对所述理由,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1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宋 赟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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