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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9号 原告任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任x与被告钱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9号

原告任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任x与被告钱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扬、谭海燕,被告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原、被告系舅、甥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640弄6号101室系公有住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承租并由原告一家三人居住使用。被告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因其母亲系上海知青,根据政策被告户口可以迁回上海,但被告母亲的其他兄弟姐妹均不同意被告户口迁入自己家中,只有原告念及姐弟之情,同意给予帮助,并于1994年7月27日协助将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当时被告及被告母亲均口头承诺,只迁入户口,并不实际居住,也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生活、学习、工作并娶妻生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户口系空挂。原告认为,被告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对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两个月前被告强行进入系争房屋,并更换门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钱x辩称,原告歪曲事实,系争房屋系被告外祖父母出资购买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原承租人为被告外祖父,被告的外祖母及原告系同住人。被告母亲作为知青插队落户安徽,后嫁到浙江,1994年被告按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合法同住人,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被告外祖父母去世后,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由该户两位仅剩的同住人申请,原告成为系争房屋续租的承租人,在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前,原告要求被告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承诺将来动迁时两人各半。之后,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并出租,被告在今年6月请锁匠开门后入住至今。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舅、甥关系。系争房屋系1988年8月由原告父亲原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08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受配家庭成员为原告父母及原告。被告系知青子女,原生活、学习均在浙江省湖州市,1994年7月,根据国家政策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入住。2004年,被告在上海工作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亦在本市租房居住。原告父母去世后,经原告申请,系争房屋赁户名变更为原告,并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原告女儿成年后原告一家搬出居住,并将系争房屋出租过一段时间。2013年6月,被告请锁匠开锁入住至今。因原告认为,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仅系空挂户口,没有居住使用权,遂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4年5月10日,由原告作为被告监护人签章的《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载明:原告受知青任x(即被告母亲)的委托,自愿为其来沪就读子女钱x提供住宿条件和承担生活管理、教育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及证人马桂凤、方祖苓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公安局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租赁户名变更申请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本案中,被告出生、成长于浙江省湖州市,其户籍虽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的内容说明被告只是以来沪就读为名迁入本市户籍,事实上被告亦未在上海学校就读,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系空挂户口之主张予以采纳,鉴于被告钱x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不具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640弄6号101室不拥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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