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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左右,胡某分别借给A150,000元(人民币,下同)、24,565元和50,000元,合计224,565元,用于A支付房屋租金、购买机器设备。为此,胡某分别于2005年11月和12月收到A开具的三份收据,三份收据盖有A财务专用章或A公章并有A出纳及股东吴某的签字。另外胡某持有A股东吴某于2006年2月14日签字确认的出资记录及2005年11月4日投资款150,000元收据(也盖有A财务专用章和吴某的签字),记载了胡某除了股东出资150,000元外,还向A出借资金224,565元。2012年9月7日,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受胡某委托向A发出《律师函》(A于2012年9月8日签收),其中指出胡某提供的借款224,565元A至今未还,要求A于2012年9月20日前向胡某偿还借款224,565元及相应利息。A没有正式答复。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A在原审庭审时承认胡某向A提供了借款224,565元的事实,但辩称在2009年11月左右胡某到上海时,A法定代表人用现金归还了上述借款,但无任何还款证据,且A在原审中出具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A归还了胡某借款224,565元的主张成立,也不产生诉讼时效起算或中断的法律后果,另外A在收到胡某的《律师函》后也未提到所谓还款之事。胡某出借上述款项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至2012年胡某与A发生了纠纷,才委托律师发函要求A于2012年9月20日前返还款项,诉讼时效应从胡某要求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胡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胡某的利息请求只能从胡某要求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借款224,565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利息(以224,56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计3,157元,由胡某负担930元,A负担2,227元。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系争的借款已经通过给付现金等方式归还了出借人胡某。并且,根据2008年5月21日的还款计划,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胡某答辩称:系争借款A没有归还,且不存在所谓的还款计划。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范某系夫妻关系,其中一笔借款系其配偶划转。
A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其为夫妻关系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已经收到。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A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归还出借人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对于存在系争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应当予以确认。A主张系争借款已经归还出借人胡某,其应当提供相关归还系争借款的证据予以证明,A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认定系争借款A未予归还,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A所称双方之间存在一份《还款计划》,该份证据系为出借人胡某所写,可以证明系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胡某对于该份书证予以了否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还款计划》未见出借人胡某的签字署名,故无论其内容是否为胡某书写,都难以证明胡某对该《还款计划》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因此,A要求对于该份书证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支持胡某要求A归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A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2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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