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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276号 原告陈某,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276号

原告陈某,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及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2日21时58分许,被告陈某驾驶XXX轿车沿本市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园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7日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XXX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3,7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21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6.60元。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法院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无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对事故发生及其自身受伤程度有主要影响,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1时58分许,被告陈某驾驶XXX轿车沿本市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园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悬挂它车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驾驶轿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红灯亮继续通行,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原告与被告陈某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某就其车辆损坏事宜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2013年3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陈某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即上道路行驶,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98,945.33元(原告自付72,438.73元,被告陈某垫付16,506.6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中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57,394.23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41,551.10元(包括脊柱以外其他部位内固定进口材料费22,240.60元,国产材料费3,276元,其他自费用药费用16,034.50元),并住院治疗了57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日支出27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16,000元。2013年6月4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于2012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食品店工作。并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

还查明,XXX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某、责任限额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植入器械登记表、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由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受伤,2013年7月仍在治疗外伤,即于2013年5月进行伤残鉴定,属于伤残评定时间过早且鉴定结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原告系在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而目前的鉴定结论是针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作出的;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因其未提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另其要求调整责任比例的意见,因其阐述的意见不足以构成调整责任比例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8,945.33元。对于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41,551.10元(包括脊柱以外其他部位内固定进口材料费22,240.60元,国产材料费3,276元,其他自费用药费用16,034.50元),其中其他自费用药费用16,034.50元,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优先赔偿10,000元;国产内固定材料费3,276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且系国产内固定产品,故全额计入保险责任范围;进口内固定材料费22,240.60元,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沪医保办(2009)102号文,对内固定材料医保支付标准10,000元的费用予以全额计算,10,000元以上部分按50%计算为6,120.30元,另加上医保范围用药费用57,394.23元,综上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共计76,790.53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其中分类自负费用的意见,因分类自负用药亦属于医保范围用药,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7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1,14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比照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29,569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确认为17,249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日支出27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78日,按每日40元,确认为3,120元。综上,合计为3,3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160,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系外省市人员,酌情支持1,0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某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10、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承担争议,一方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予以排除,作为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同时,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所需必然产生的费用,与诉讼并无直接联系,不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就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63,021.5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赔偿114,115.0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9,154.80元,由被告陈某按70%的份额承担15,508.3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现被告陈某已垫付医疗费16,506.60元,多支付了998.24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34,115.07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24,115.07元);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998.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1,316元),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陈某负担1,135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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