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李某姑姑)。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相识,2006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李唐泽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也未得到培养,另外被告家人也不尊重原告,原告没有人身自由,被告的父亲为了监视原告的行为,居然在被告不在家时,多次要求睡在原告的房间里。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于2012年5月已经搬离出去居住,双方至今已分居一年多了,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李唐泽凯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考虑到孩子还小,想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李唐泽凯。2012年7月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共同解决矛盾,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