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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正式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驾驶员,工资为人民币1,450元/月。被告自试用期起,发生3起全责事故,1起违规行为。鉴于此,原告多次安排被告换岗,被告仍不能适应岗位。因被告从事的公交汽车是公众行业,其多次发生全责事故影响公司利益及大众出行安全,违反相关行业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信誉,原告根据相关行业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合法有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1,450元/月,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国庆节、2013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8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30日国定节假日工资125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的工资800元。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认为原告起诉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及劳动手册,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1,45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5日。据查询被告就业信息,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及招工日期为2012年3月7日、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用工登记手续。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押金、劳动手册及出具退工证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国庆节、2013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至3日、2013年2月9日国定假日工资、2013年4月1日至5日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4月6日至5月20日误工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退还被告劳动手册及为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2012年国庆节、2013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8.80元、2012年9月30日国定节假日工资125元、2013年4月工资800元(未扣除被告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原告对退还被告劳动手册及为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发生两车交通事故,系被告全责。2012年3月8日,原告出具一份《员工违规处理记录单》,其中记载2012年3月2日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规定,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经济处罚5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书写一份《事故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8日,被告发现车钥匙及油箱钥匙被盗,在配钥匙倒车过程中把有线电线、电视线拉断,造成家具店内吊顶设施损坏。2012年6月18日,被告书写《车子停运》经过,主要内容为:因车辆车门气管破裂、车门关闭有问题,造成运营时停营一圈。2012年8月12日,被告发生两车交通事故,其系全责。2013年4月5日,被告发生两车交通事故,其为无责。
    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安全行驶保证金10,000元。原告处作息规定为做三休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松岑线时刻表,该线路每天共有9趟运营线路,每趟线路从练塘发出的第一班车与从松江发出的最后一班车时间间隔均超过11小时。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签收表显示,被告的工资基数为180元/天,其中2013年2月按照18天计薪、另计节日加班1天110元。被告领取工资至2013年3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员工违规记录处理单、事故经过、车子停运、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岑线时刻表、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同意返还被告押金,但需要扣除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1月至2月的社保中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780元。因为被告在职期间一直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态度有问题,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行业行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没有给被告签收过。但被告有三次全责的事故,会影响公众安全。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曾安排其调换工作岗位,即改变驾驶线路。原告没有组织工会。被告的工作时间是按照排班表来的,每天开一趟线,每趟线时间不同,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原、被告的工资是按照合同约定,工资表中180元/天包含了加班工资及奖金,结合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但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无法提供2012年11月之前的工资签收表。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4月工资,经核算该月工资应为800元,但需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实际应发51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员工手册》复印件,称原告依据第20页2.3.13及2.3.15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两条规定:工作不负责或玩忽职守,使公司利益或形象受损者,及在工作中失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经济利益或公司信誉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予经济补偿金。
    被告称其未收到过未看到过《员工手册》。
    2、2012年9月、10月考勤记录复印件。
    被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签字,且与被告自己记录的出勤情况不一致。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日、2013年2月10日均出勤。
    被告称:不同意原告在押金中扣除社保费,因为原告之前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2013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不给被告安排工作,至今未开具退工单,亦未退还劳动手册。被告全责的交通事故,原告已经进行了扣款,这些扣款也是不合理的。原告调换被告驾驶线路都不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没有组织工会。被告每开一圈是2.5小时,每天开5圈,驾驶员开到松江后还需返回练塘,这也是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原告调度室记录考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只是形式,实际工资是180元/天,2013年3月底涨为200元/天,没有加班费等其他项目。2013年4月的工资没有发放,社保也没有缴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押金,但要求扣除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费7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缴纳上述月份社保费用,亦未提供工资明细证明其在为被告缴纳社保时,未在被告工资中扣除上述月份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
    根据松岑线时刻表及原、被告陈述的被告驾驶时间,扣除合理的用餐及休息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根据被告的工资签收表,其工资系按照每天180元计发,明显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被告明知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均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扣除1.5倍延时加班工资后折算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亦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日工资180元中已包含了每天3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据此折算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应为2,505.60元/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两年内考勤记录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至10月考勤记录系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主张其2012年9月30日至10月3日均出勤,因被告作息时间为做三休一,故本院认定被告2012年9月30日至10月3日期间出勤3天,休息1天,原告应按照2,505.6元/月的300%支付被告3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扣除已经按照180元/天支付的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30日至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85.60元,原告并应按照2,505.6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1天国定节假日工资115.2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按照2,505.6元/月的300%支付被告2013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扣除已经按照180元/天支付的部分以及2013年2月的节假日加班费11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5.20元。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国庆节、2013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2年9月30日国定节假日工资共计633.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国庆节、2013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8.50元及2012年9月30日国定节假日工资125元。
    根据被告在职期间的事故及违章记录,被告驾驶车辆虽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或营运事故,但并非均因被告过错导致,且原告也已做出了处理。被告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安全驾驶应系其岗位要求,原告如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现原告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仅调整了被告的驾驶线路,而非将被告调离驾驶员岗位,且被告在2012年8月12日之后实际未再发生违章驾驶或因其个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在2013年4月5日被告发生无责交通事故后即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显属处罚过重。现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每月签收的工资已包含延时加班工资,故根据被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2,505.6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8.40元。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013年4月应发工资为800元,其中包含被告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应发工资800元(未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原告应退还被告劳动手册并为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押金10,000元;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
    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12年国庆节、2013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8.50元;
    四、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12年9月30日国定节假日工资125元;
    五、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13年4月应发工资800元(未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
    六、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朱某劳动手册及为被告朱某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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