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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罗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徐某、原告徐某、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罗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罗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罗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系受害者季长某丈夫,原告徐某系受害者儿子,原告徐某系受害者女儿。2013年5月28日17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FLH267轻型普通货车沿练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季长某驾驶未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从莲爱路由北向西转至练西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季长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季长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566.3元(其中救护车370元)、死亡赔偿金261,015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94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140元、车辆修理费963元、衣物损800元、停车费、装运费31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54,884.3元。三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销律师费的主张,增加住宿费2,000元的主张。
  被告罗某辩称:对处理丧事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2,000元没发票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同等责任应该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外的,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应该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7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LH267轻型普通货车沿练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季长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从莲爱路由北向西转至练西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季长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季长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季长某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法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6.3元(含救护车370元)。因抢救无效,季长某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季长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963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方另支付停车费、装运费310元。
  另查明,季长某于1948年1月8日出生,其父亲季日照于2011年6月27日死亡,母亲季孙氏分别于2006年8月死亡。原告徐某系季长某的丈夫,季长某共生育一儿一女,即本案的另两名原告徐某和徐某。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30,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浙FLH267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丁龙根,丁龙根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档案材料查阅证明、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高堰村出具的证明、三原告的居民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停车费、装运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
  一、处理丧事误工费5,9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徐某、徐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明家属因办理丧事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交通费2,000元,原告表示系使用私家车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三、衣物损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四、住宿费2,000元,原告表示因季长某的亲戚均在外地,来上海奔丧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垫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为抢救季长某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金额为566.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261,015元、丧葬费28,15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季长某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25,000元。四、处理丧事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签收单、工资账户定期收款凭证及税收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1,500元。五、交通费,考虑三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此项费用的客观合理性,本院酌定800元。六、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七、评估费140元、修车费1,000元、停车费、装运费31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八、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318,681.3元。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实际损失中的111,766.3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实际损失中余款206,915元的50%,即103,457.5元;
  被告罗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垫付款30,000元(该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3元,减半收取计3,311.5元,由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负担1,655.7元,被告罗某负担1,6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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