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50号 原告苏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某农场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某镇某村某组。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10时02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王某乙上班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潘圆公路某港机某号门路口处与原告苏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陆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王某乙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1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943元、拖车费80元、物损费1,350元(其中修车费850元、衣物鞋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由王某乙工作单位被告某公司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5、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及原告劳动合同。 6、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拖车费、修车费、代理费票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王某乙上班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赔偿原告20,0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起事故有二伤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二人分享,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0时02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王某乙上班时驾驶牌号为苏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潘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港机某号门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苏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陆某某)沿潘圆公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干骨折等。2013年6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30天。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181.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自费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77,181.6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5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8,1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标准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需护理4个月,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2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0,376元。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轮椅费予以认可,对其它费用不予认可。因其它费用不算残疾辅助器具,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核定为524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核定为5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350元(其中修车费850元、衣物鞋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修车费850元予以认可,对衣物鞋费5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衣物鞋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难以确认,故物损费核定为850元。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2,31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乙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850元计107,5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鉴定费、代理费计84,76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上海某叉车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64,761.60元。 三、原告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计2,096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23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冬 |